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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3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与陈万奇、黄明贵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陈万奇,黄明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03民初54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 负责人:徐惠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兵,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万奇,男,生于1974年5月8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黄明贵,男,生于1955年5月15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荥经支公司)与被告陈万奇、黄明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荥经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兵、被告陈万奇、黄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荥经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万奇赔偿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赔偿款53091.3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4月21日利息为4426.49元);2、被告黄明贵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被告陈万奇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明贵的川T2****号大中型拖拉机,与对向行驶的刘兴洪驾驶并搭乘杨定翠的川WA****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兴洪、杨定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万奇承担此次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拖拉机于原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刘兴洪将原告及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与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雅民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兴洪各项损失53091.3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刘兴洪支付了53091.3元赔款。被告陈万奇在驾驶该拖拉机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被告陈万奇主张追偿权,且被告黄明贵明知被告陈万奇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将拖拉机借给其驾驶,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与被告陈万奇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万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是准驾车型不符,不是无证驾驶;黄明贵不是借车给自己开,是二人一起出去务工,他让自己帮开车的;刘兴洪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共3万多元,都是自己和黄明贵出的,保险公司没有给付过;车子买了保险,这5万多元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黄明贵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和陈万奇一起外出务工时让陈万奇帮开车,刘兴洪出事后我们出钱给他看病,这部分保险公司没有承担;我们出的钱比保险公司多,车子买了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的那些不应该找我们追偿。 另查明:人保财险荥经支公司与陈万奇、黄明贵、刘洪兴、张元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认定黄明贵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知道陈万奇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给陈万奇驾驶、陈万奇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却帮忙驾驶、二人的行为结合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人保财险荥经支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人保财险荥经支公司向刘兴洪支付赔偿款53091.30元后,向二被告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人保财险荥经支公司支付赔偿款后,时隔近二年才主张追偿权,加重二被告利息负担,其怠于行使追偿权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利息从其起诉时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万奇、黄明贵连带归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经支公司赔偿款53091.3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7年5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陈万奇、黄明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水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