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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3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秦亚范与被刘建鹏、陈力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亚范,刘建鹏,陈力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23民初1415号原告秦亚范,现住依兰县。被告刘建鹏,现住依兰县。被告陈力伟,现住依兰县。原告秦亚范与被告刘建鹏、陈力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亚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为案外人李宝生担保借款6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由二被告为案外人李宝生担保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当时约定用款时间为一年,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4日止,到期一次性付清,如欠款人李宝生到期不还款或出现任何情况,由担保人刘建鹏、陈力伟承担还款义务。现案外人李宝生下落不明,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据此,一般保证案件中不得单独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没有将主债务人李宝生列为被告,属遗漏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亚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交纳)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双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