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长华与徐海英、黄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长华,徐海英,黄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760号原告:沈长华,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来康,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英,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黄国芳,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沈长华与被告徐海英、黄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来康,被告徐海英、黄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徐海英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款请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国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海英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若到期不还,则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黄国芳为借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徐海英借款后却未能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徐海英辩称,最好调解,原告主张利息太高,且已支付过4个月的利息。被告黄国芳辩称,这个钱本身是高利贷,但借的钱总是要还的。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徐海英向原告借款,被告黄国芳作担保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借款及担保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徐海英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由被告黄国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海英提出已支付4个月利息,但未能举证证实,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英归还原告沈长华借款80万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并支付80万元该借款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黄国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被告徐海英、黄国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