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重阳与贺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重阳,贺建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31号原告:刘重阳,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建国,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刘重阳与被告贺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重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文、被告贺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重阳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退还部分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中介介绍于2016年10月22日购买了被告贺建国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街道和平村13栋4单元101号私有房屋一套,约定价格为人民币30万元,该30万元包括该101号房屋66.36平方米和约26平方米车库以及约5平方米杂屋,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接受房屋、车库、杂屋装修使用时,就有一刘姓女邻居找过来不准原告使用车库,称该车库是她的,原告不能使用。原告找被告确认此事,被告说不要理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他对车库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依据,但一直没有提供,该车库及土地使用权确属不属于被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此事,被告均置之不理,该车库不是被告的,被告欺骗了原告,致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被告擅自处分他人车库的行为是无效的,应当将处分该车库所获得的价款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贺建国辩称,1、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街道和平村13栋4单元101号私有房屋产权面积66.36平方米,成交价为30万元,大杂屋约26平方米和小杂屋约5平方米杂屋属于赠送面积,无计价。2、大杂屋(车库)及小杂屋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给买方,租金及租房合同已经传照片给原告爱人,无任何影响到买方利益。3、对方起诉,无理取闹,给被告造成精神压力及工作影响,找借口反悔属于违约,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给被告,同时将房屋按原样归还,房屋结构改造损失由买方负责支付5万元给卖方。原告刘重阳与被告贺建国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和平村13栋4单元101号住宅,建筑面积为66.36米,房屋的交易价格为30万元整。合同还约定了此房为空房,其他东西由被告贺建国处理(家具电器),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以前过户,过户时房款一次性付给原告账户,免资金监管。中介费6000元由原告支付。房价包含20平米车库,杂屋约5平米。此后,双方完成了给付房款和给交付房屋以及车库、杂屋的义务。由于原告认为该车库被告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返还房款10万元,该10万元系30万元购房款的一个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原告起诉要求单独返10万元购房款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应当是基于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雨湖区路街道和平和平村13栋4单元101号住宅以及车库和杂物的买卖关系为前提。此外,原告事前已经知晓车库没有权属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重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重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丹审 判 员 陶华英人民陪审员 谢建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芳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四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