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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行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冯祖德、大冶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祖德,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行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祖德,男,194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湖滨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XX,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东岳路27号法定代表人冯猛,主任。上诉人冯祖德因诉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7日,大冶市委办公室、政府办公室印发《2013年大冶市尹家湖东岸片区建设房屋集中拆迁工作方案》(冶办法[2013]26号)。该方案决定对东岳路新美村建筑物(构筑物)组织集中拆除,成立了若干职能小组,并将房屋拆除任务分解到该市直各部门,同时该方案还对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进行了规定。冯祖德系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伍桥村村民。2014年5月16日,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与冯祖德之子冯黎勇签订《大冶市尹家湖东岸片区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注明“按照冶办发[2013]26号文件有关补偿安置规定,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该协议对房屋还建、货币补偿(890727元)、房屋交付等事宜作了约定,2014年6月5日,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处审核通过该协议。冯黎勇随即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890727元。现冯祖德以其从未与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签订过补偿协议,也从未授权过任何人签订补偿协议,且冶办法[2013]26号文不能对征收个人财产事项进行规定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大冶市尹家湖东岸片区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并对冶办法[2013]26号文的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另查明,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冯祖德与其子冯黎勇并未分户,家庭成员为尹德英、冯祖德及冯黎勇等六人。原审法院认为,冯祖德提供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本案所涉的《大冶市尹家湖东岸片区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与其有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系本案的合格原告。冯祖德之妻尹德英曾就冯黎勇与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东岳路��道办事处签订的《大冶市尹家湖东岸片区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提起诉讼,经查该协议并非本案所涉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所拆迁的房屋亦并非本案所涉房屋,故冯祖德的起诉并非重复起诉。涉案房屋所在地块被征收后,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就该房屋拆迁补偿等事宜与冯祖德之子冯黎勇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由于冯祖德与冯黎勇并未分户,亦未提供相关的分家析产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应属全体家庭成员共有。冯黎勇的签约及领款行为亦应视为代表全体家庭成员所为,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如冯祖德认为冯黎勇的上述行为未得到其认可侵害其权益可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提请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是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直接依据,可以是全部依据,即执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也可以是部分依据,即对作出行政行为有实体或程序上的影响。故此类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依据规范性文件而产生,并非由行政机关同相对人协商一致形成。行政协议与其他行政行为的实质区别在于平等协商。在签订行政协议时,行政机关必须保证协议相对方平等协商,合法自愿表达意志的权利,即确保签订程序上的公平性。本案被诉的《大冶市尹家湖东岸片区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虽然有“按照冶办发[2013]26号文件有关补偿安置规定的”约定,但协议内容是由签约双方协商一致而成,并非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单方直接执行冶办发[2013]26号文的具体内容而作出。故冶办发[2013]26号文对本案诉争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内容和签订程序不构成实质影响,依法不属于被诉行政行为所依���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冯祖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祖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祖德负担。冯祖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子冯黎勇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大冶市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程序违法,应对冶办法[2013]26号文的合法性附带审查。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5月16日,冯祖德之子冯黎勇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现冯祖德称并未授权其子签订协议,事后也未追认,其根本不知情的理由,不符合常理。而且冯祖德如认为冯黎勇的代签协议行为未得到其认可侵害其权益可另行追偿。至于冯祖德要求附带审查《2013年大冶市尹家湖东岸片区建设房屋集中拆迁工作方案》的可诉性问题,该方案系以中共大冶市委办公室(冶办法[2013]26号)文件方式印发,主要内容为成立尹家湖东岸片区建设指挥部,以市“四大家”领导分别担任组长、副组长,负责拆迁工作的领导、协调、督办,以及拆迁工作相关具体实施方案。显然该指挥部不属于行政机关,其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行为,中共大冶市委办公室(冶办法[2013]26号)文件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冯祖德之子冯黎勇签订的《大冶市尹家湖东岸片区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虽然有“按照冶办发[2013]26号文件有关补偿安置规定的”约定,但协议内容是由签约双方协商一致而成,并非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方直接执行冶办发[2013]26号文的具体内容而作出,该文对本案诉争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内容和签订程序不构成实质影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祖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祖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思化审判员  胡 文审判员  吴 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思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