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丁九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丁九银,马良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九银,女,汉族,1964年4月24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罗田县,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良元,男,汉族,1982年3月26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平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丁九银,被上诉人马良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捷任审判长,审判员晏明主审、审判员万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越担任记录。2017年5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湖北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传红,被上诉人丁九银,被上诉人马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平安保险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改判赔偿对方残疾赔偿金23,68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为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丁九银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良元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2017年1月3日,丁九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对方赔偿其损失等共计人民币88,6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0日7时左右,马良元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标致轿车)行驶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道乌龙泉中学路段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将行走中的丁九银撞倒,造成丁九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九银先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0日,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肋骨骨折等,共花费医药费11,996.20元,其中马良元支付6,270元,丁九银支付5,726.20元。丁九银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期间,聘请武汉市洪山区康愈家政服务部的护工护理了10日,支付护理费1,700元(含管理费100元)。2016年11月23日,湖北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16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丁九银的损伤属Ⅹ(10)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元。丁九银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公安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马良元负全责,丁九银无责。另查明,标致轿车为马良元所有,在湖北平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丁九银的户籍地为湖北省××××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将军山路8号,在乌龙泉街老街集贸市场从事蔬菜经营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马良元负全部责任,丁九银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且丁九银与马良元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丁九银的损失为,1、医疗费11,996.20元,湖北平安保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后期治疗费2,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日×10日);4、营养费150元;5、伤残赔偿金54,102元;6、护理费5,965.50元;7、误工费3,667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综上,丁九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80,830.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经核算,湖北平安保险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丁九银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丁九银66,534.5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丁九银4,296.20元。丁九银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马良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马良元垫付的6,270元,为减轻当事人讼累,由湖北平安保险将赔偿丁九银损失中的6,270元直接支付给马良元。本案鉴定费1,800元,纳入诉讼费用一并承担。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湖北平安保险赔偿丁九银各项损失共计74,560.70元;二、由湖北平安保险支付马良元6,270元;上诉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丁九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为44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2,240元,由马良元负担。第二审程序中,湖北平安保险向本院提交其公司人伤住院查勘表,拟证明保险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对丁九银调查时其自认在城镇居住3个月的事实,质证时,丁九银承认该调查的签名真实,但认为自己已在城镇居住二十多年,且在城镇有自己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湖北平安保险二审提交的证据,因已经超过一审的举证期限,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标致轿车在湖北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对《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3、对丁九银提供的社区证明,已经过一审的庭审质证;4、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马良元垫付的金额,均无异议;5、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丁九银损失数额的计算,均无异议。二审另查明,1、标致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马良元,在湖北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马良元的准驾车型为C1;3、《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马良元负全责,丁九银无责;4、《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丁九银的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1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元;5、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乌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以下简称社区证明)的内容为,丁九银全家居住在江夏区乌龙泉街将军山路8号,做卖菜生意,收入3,000-4,000元/月左右;6、2017年1月16日一审开庭笔录记载有,丁九银提供其在城镇居住并以卖菜为生的证明,质证时,马良元对证据无异议,湖北平安保险异议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丁九银陈述“住在将军山路8号,住了30多年了”;马良元陈述“我共计垫付6,270元”;湖北平安保险陈述“我方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马良元驾驶的标致轿车撞伤行人丁九银,由公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此次事故,马良元负全责,丁九银无责。经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丁九银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的问题。本案中,丁九银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居住和经济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反驳丁九银居住并经济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湖北平安保险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湖北平安保险虽异议丁九银居住及经济来源于城镇,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为计,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湖北平安保险提出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为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既缺乏证据证明,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湖北平安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捷审判员 晏明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