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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民初5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田园与被告何海清、欧燕、何璐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园,何海清,欧燕,何璐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5766号原告:田园,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海清,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欧燕,女,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邦军,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璐町,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田园与被告何海清、欧燕、何璐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何海清、欧燕向本院申请追加何璐町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田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及被告何海清、欧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邦军、被告何璐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39000元(按月息1%计三个月),并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28000元(按月息2%,自2014年3月27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共28个月),以上利息共计7670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田园诉称,原告与被告何璐町系朋友,被告何海清、欧燕系夫妻,2013年11月22日,被告何海清、欧燕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借期内利息为月息1%,保证人何璐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该《借款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公证,公证文书编号为:(2014)川国公证字第*号,三被告均作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合同届期后,被告何海清、欧燕未按约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一再拖延,原告遂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因申请执行证书的时间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公证处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编号为:(2016)川国公证复字第*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何海清、欧燕辩称,第一,何海清、欧燕仅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何璐町,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何海清、欧燕与原告田园并不认识,2013年11月何璐町找到何海清,称他需要借一笔款,需要何海清替他顶一下名,借款合同签订的过程均是原告与何璐町开展,何海清、欧燕只是在何璐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未与田园当面签署,签署后,合同未留予何海清、欧燕,至于向谁借款、借款金额多少、利息如何计算,何海清、欧燕一概不知。用于接收借款的银行卡、U盾、取款密码、网银密码均掌握在何璐町手中,该卡绑定的手机号为何璐町使用的号码,何海清、欧燕对该卡无实际控制权和支配权,2013年12月31日,何璐町使用该卡将款项转入其任总经理的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供其使用。何璐町与田园磋商借款合同条款过程中,就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何璐町本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了披露,田园对此是明知的,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何海清、欧燕的名义,二人并不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有借款活动的利益。第二,在2016年5月24日田园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之前,田园未向何海清、欧燕催收过借款本息,则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已超过两年,故田园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第三,对于该笔借款,田园从未向何海清、欧燕催收过利息,至于实际使用人何璐町是否支付过利息,何海清、欧燕并不知晓,《借款合同》仅约定了借款内的利息按月息1%支付,未约定逾期利息,故田园主张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被告何璐町辩称,何海清、欧燕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是我;借款合同不是空白的,当事人寄了空白公证书给我,我自己填的,何海清、欧燕不知情;何海清、欧燕只有一套房子,此事因我而起,应由我来归还借款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22日,被告何海清、欧燕与田园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何璐町为担保人,合同中第一条载明:“1.借款金额:人民币:13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2.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价款期限自借款实际给付之日起开始计算给付日期以甲方划款到达乙方指定账户为准。3.借款支付方式:双方约定甲方将借款转入乙方以下账户。……”。第三条载明:“1.借款利息计算时间以甲方出具的银行凭证为准(利息按月息1%计算)。2.借款利息终止时间以合计借款全部本金及利息清偿之日止……”。第五条载明:“……1.保证方式:丙方对本合同中的乙方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付款利息)、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3.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六条载明:“争议解决方式:1.乙方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时,就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应当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乙方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2、丙方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时,就丙方按本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丙方自愿放弃抗辩权,丙方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3、乙方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经甲方出具书面催告七日内仍未还款,甲方即有权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同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借款合同》向公证处申请公证,以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处审查后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自前面的《借款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6年3月11日起,被告何海清与原告多次通过短信就此笔借款进行交涉未果,2016年5月1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何海清、欧燕和何璐町邮寄催收函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公证处申请出具《借款合同》的执行证书,公证处核实后以“申请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时间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2014年3月26日)起两年”为由,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2016)川国公证复字第02号),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还款。另查明,被告何海清、欧燕系夫妻,被告何璐町与何海清系叔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收款确认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短信截图和移动实名票据,邮寄单及查询状态复印件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田园与被告何海清、欧燕之间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且被告何海清、欧燕系完全民事行为人,对自己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法律行为完全有认知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海清、欧燕系借款人,对所借款项到期未按约定归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璐町系《借款合同》担保人,合同中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应认定其担保系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何璐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对原告关于本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定应按月息1%计算,起算时间从2014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较为适宜。被告何海清、欧燕辩称此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借款合同》约定的此笔借款于2014年3月26日到期,通过庭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证明,2016年3月11日,原告田园与被告何海清还通过短信协商此笔借款相关事宜,故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该诉讼时效符合中断条件,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时效,本院对二被告辩称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海清、欧燕、何璐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田园支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3年12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6元,由被告何海清、欧燕、何璐町共同负担(此款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田园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平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人民陪审员  刘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韩志伟书 记 员  熊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