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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照春、任友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照春,任友良,任友华,王照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789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照春,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任友良,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任友华,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王照民,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照春、任友良、任友华、王照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照春、任友良、任友华、王照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照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6年12月24日之前的利息23500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2.被告任友良、任友华、王照民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8日,被告王照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月利率为10.6‰,被告任友良、任友华、王照民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王照春、任友良、任友华、王照民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1日,被告王照春向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老家信用社(以下简称高老家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被告任友良、任友华、王照民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高老家信用社承诺对王照春借款20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月15日,高老家信用社与被告王照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任友良、任友华、王照民签订了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高老家信用社;借款人为王照春;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15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高老家信用社;保证人为任友良、任友华、王照民;为确保王照春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2月28日,高老家信用社与被告王照春签订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王照春;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率为10.6‰;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1月14日。四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高老家信用社在贷款人、债权人及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20万元存入户名为王照春,存款账号为62×××81的账户中,被告王照春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8月因案涉借款诉讼至本院,后申请撤回对王照春等四人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准许其撤回起诉的裁定。截止至2016年12月24日,被告王照春未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利息38693.33元。高老家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15年11月30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发文同意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城关支行等45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开业。本院认为,高老家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根据银监会文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王照春由被告任友良、任友华、王照民担保借原告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照春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王照春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6年12月24日,被告王照春实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8693.33元,而原告主张上述本金数额及利息23500元,低于被告实欠利息数额,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照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6年12月24日之前的利息23500元及之后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6‰,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任友良、任友华、王照民对被告王照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1月1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中断,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至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未超过两年的担保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友良、任友华、王照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任友良、任友华、王照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照春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照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12月24日前的利息为23500元;自2016年12月2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在月利率10.6‰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二、被告任友良、任友华、王照民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任友良、任友华、王照民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照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3元,由被告王照春、任友良、任友华、王照民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四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慧慧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人民陪审员  李美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旭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