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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3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兴存与周海龙、王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存,周海龙,王桂荣,张爱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2179号原告:李兴存,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迁安市。。被告:周海龙,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王桂荣,女,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张爱云,女,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李兴存诉被告周海龙、王桂荣、张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存、被告周海龙、王桂荣、张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3日,被告周海龙、王桂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规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张爱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海龙辩称,我是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已经偿还10000元,还有90000元及利息没还(月息2分)。我现在没能力偿还。被告王桂荣辩称,向原告10万元属实,还款的事我不清楚。被告张爱云辩称,我不清楚李兴存、王桂荣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我也没有提供担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被告周海龙、王桂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数额为76000元,预扣24000元的利息。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月利率为2%。2015年9月23日,被告周海龙、王桂荣为原告出具借据。2017年2月17日,被告周海龙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2016年春天,被告偿还原告24000元;2017年3月,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金额为76000元,应按照实际交付借款数额计算利息。被告张爱云否认借款合同、借据上的的签字是其本人所写,原告不申请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爱云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龙、王桂荣于判决生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兴存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已给付的34000元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李兴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兴存负担276元,被告周海龙、王桂荣负担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芝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