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执字第13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佳骏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金利造船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佳骏船舶物资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金利造船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顺法执字第13336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佳骏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细海工业区14-1号D8号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72117292-9。法定代表人:刘英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伦嘉泳,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宇,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金利造船厂,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黄埔红星村河边。组织机构代码:L6186592-4。经营者:刘锦彬,男,195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佛山市佳骏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金利造船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金利造船厂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佳骏船舶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5年3月4日为432238.21元,从2015年3月5日起以货款13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15150.38元。因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金利造船厂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佛山市佳骏船舶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但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在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角支行开设的账户内的银行存款279105.59元,并已全部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此外,被执行人根据双方的约定于2016年12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执行款300000元;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没有房产登记;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内无登记车辆。本案已执行标的579105.59元,未执行标的为债务本金816044.79元及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顺法执字第1333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曾 荣审 判 员 许 润代理审判员 李强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慧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