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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5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张学坤不服鸡西市梨树区公安分局向东公安派出所、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不服治安管理处罚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坤,鸡西市梨树区公安分局向东公安派出所,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王金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305行初1号原告张学坤,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住所地鸡西市梨树区。委托代理人石瑞明,男,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鸡西市梨树区公安分局向东公安派出所(以下简称向东派出所),所在地址鸡西市梨树区。行政负责人刘传军,所长。委托代理人韩玉斌,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住所地鸡西市梨树区,系向东派出所民警。被告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梨树区政府),所在地址鸡西市梨树区。法定代表人叶荣国,区长。委托代理人马荟玲,女,1977年5月4日出生,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系梨树区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立国,男,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金河,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原告张学坤不服二被告向东派出所、梨树区政府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0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王金河参加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长满江勇、审判员郭兰君、任希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学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瑞明、被告向东派出所行政负责人刘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斌、被告梨树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马荟玲、李立国、第三人王金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向东派出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梨公(向)行罚决字(2016)2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8月17日9时20分,和平委居民王喜云报案称,其爱人王金河在某委×组的小路上被张学坤骑摩托车撞倒,又被张学坤用拳头照头部打了四五拳。被告向东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违法嫌疑人张学坤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告梨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梨树区政府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梨政复决(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向东派出所作出的梨公(向)行罚决字(2016)20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学坤诉称,一、向东派出所行政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梨公(向)行罚决字(2016)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2016年8月17日9时20分和平委居民王喜云报案称,其爱人王金河在某委×组的小路上被张学坤骑摩托车撞倒,又被张学坤用拳头照头部打了四五拳。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王金河陈述、违法行为人张学坤供述、被侵害人王金河伤情诊断、证人证言等证实,定案证据前后自相矛盾,恰恰证实张学坤没有骑摩托车撞到王金河的事实。1、所谓张学坤供述中,原告均陈述没有骑摩托车撞倒王金河及殴打王金河的事实,而办案机关却将原告的陈述认定为本案打人证据;2、证人孙柏林的证言证明原告没有打王金河的事实,证人潘云贵的二次证言否认了王喜云偷录潘云贵看到张学坤打王金河的录音内容;3、所谓王金河的陈述中,王金河被原告骑摩托车撞到左小腿上,一下撞倒了。而医院2016年8月19日出具的诊断书中记载,病人车祸及他人打伤头痛、头晕,建议住院治疗,2016年9月1日诊断书记载无外伤、住院治疗,我们可以想象,一个人骑摩托车在不足40厘米宽,沿着有10度坡度小道加油门向上行驶,正面撞到一个人会是什么后果,而王金河左小腿却一点伤痕都没有,裤子也没有撞痕;二、梨树区政府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因不服向东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1月18日向梨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梨树区政府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仅凭王喜云提供的潘云贵的录音资料,维持了向东派出所的行政处罚,明显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撤销梨树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梨政复决(2016)2号);2.判决撤销向东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梨公(向)行罚决字(2016)202号);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向东派出所辩称,原告所称的被告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梨公(向)行罚决字(2016)202号)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向东派出所在此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完全按照公安机关的法定程序履行职责,因此,原告诉求既不符合法定事由,更无证据加以支持,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梨树区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梨政复决(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作出的梨政复决(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答辩人认为向东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正确,且内容适当,理应依法给予维持。第三人王金河述称,我对原告提交法庭的光盘中说我躺的位置和我实际所躺位置不一致的说法有异议,案发是夏季,光盘是冬季录制的,路况不一样,夏季路两侧有蒿草,路窄,路一侧有铁丝网,不能同时通过一辆摩托车和一个人,我已经走过路的三分之二,原告骑摩托车将我撞倒,我躺在沟里,原告躺在另一侧,然后原告边起身边打我,打了我四五拳。被告向东出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鸡西市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张学坤殴打他人案)复印卷1册(共55页、含音频光盘1张、与原卷宗核对无异),证明目的是证实原告殴打王金河两拳的事实;被告梨树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梨政复决(2016)2号行政复议卷宗复印卷一册(共79页、与原卷宗核对无异),证明目的是复议机关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及实体均合法;原告张学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2016年11月10日证人潘云贵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目的是证明潘云贵没有看见张学坤打王金河,否认王喜云录音中自己陈述的内容;证据二、证人潘云贵、焦玉荣、张利财当庭所作证人证言三份,证明目的是,1、证人潘云贵的证言证实其没有看见原告张学坤打第三人王金河,否认证人王喜云录音中自己陈述的内容;2、证人焦玉荣、张利财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张学坤没有骑摩托车撞到及殴打第三人王金河;证据三、2016年11月份录制的两张视频光盘,证明目的是事发路况不可能发生碰撞,证人潘云贵没有看见原告张学坤打第三人王金河;第三人王金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学坤对被告向东派出所提交本院证据中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具体行政执法人员签名;对第三人王金河2016年8月30日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从笔录中看出证人潘云贵不在场;对证人王喜云20**年9月2日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打人事实有异议,笔录中可以看出第三人王金河与证人王喜云是同居关系,证据效力低;对第三人王金河2016年8月17日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现场没有目击证人;对音频光盘和视听资料说明有异议,认为该光盘的制作人是谁不清楚,从谈话中可以看出证人潘云贵与原告张学坤有矛盾,也正是证人潘云贵说出原告张学坤打第三人王金河两拳谎话的原因,结合向东派出所之后给证人潘云贵所作的询问笔录来看,证人潘云贵已经否认了原告张学坤曾打第三人王金河两拳的事实,证据之间有矛盾,应以证人潘云贵后制作的笔录为准;对被告梨树区政府提交本院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其对被告向东派出所提交本院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梨树区政府维持行政处罚有异议;被告向东派出所和梨树区政府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与证人潘云贵音频光盘内容不一致;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能直接证实案发经过;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第一段录像不是现场原始录像,不能客观反映案发当天经过,证明目的具有明显的主观推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段录像是事发后形成的,不能否认行政处罚卷宗中证人潘云贵证实原告张学坤殴打王金河的事实存在;第三人王金河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录像中原告张学坤所说与其当时躺的位置不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向东派出所和梨树区政府提交本院证据中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无告知人署名问题,本院认为系被告向东派出所工作瑕疵,且原告张学坤已经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署名及捺印系其本人所为,可以认定被告向东派出所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原告张学坤已经依法被告知行政处罚内容,不影响其证据效力;对第三人王金河2016年8月17日及2016年8月30日的询问笔录、证人王喜云20**年9月2日的询问笔录、音频光盘和视听资料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综上,对被告向东派出所和梨树区政府提交本院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该证据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而原告张学坤在庭审中陈述潘云贵的签名和捺印日期是2017年3月25日,落款日期不符,且该证据内容与证人潘云贵在庭审中当庭所作证人证言及音频光盘中录音均不一致,不符合证据真实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因该组证据系证人当庭所作证人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该组证据均不能证实案发经过,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三,不能直接证实案发经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9时20分,第三人王金河在某委×组的小路上被原告张学坤骑摩托车撞倒,又被原告张学坤用拳头照头部打了两拳。被告向东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了梨公(向)行罚决字(2016)20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张学坤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学坤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告梨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梨树区政府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了梨政复决(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向东派出所作出的梨公(向)行罚决字(2016)20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学坤不服被告向东派出所和梨树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二被告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张学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满江勇审判员  郭兰君审判员  任希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桂梅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