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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首航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与唐文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首航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唐文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853号原告上海首航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好路。法定代表人王征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皓文,系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文良,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夹河镇老虎峪村唐屯。原告上海首航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文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文良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案外人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借款需求。信而富公司通过外访、电话核实、征信查询等一系列方式对被告的资信情况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及评估。2013年10月10日信而富公司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咨询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信而富公司为被告提供信用咨询、信用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推荐给出借人王卓为,促成出借人与其建立借贷关系。贷款本金为30299.17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25日,偿还方式为期内分18批偿还,每月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以《还款明细说明》之约定为准;协议第一条第4款约定,被告应就信而富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支付各项服务费用(即平台管理费),支付的费用以《还款明细说明》之约定为准计7299.17元;如果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则应对逾期清偿的借款本息支付罚息;协议还约定信而富公司有权应出借人要求将出借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协议签订当日,信而富公司通过第三方将30299.17元贷款扣除应缴纳平台管理费7299.17元后的余额23000元支付给被告。截至目前尚欠本金26025.75元。2016年9月1日,出借人王卓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包含本金、利息及罚息转让给原告。被告一直没有将上述款项偿还给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6025.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唐文良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唐文良因家庭生活需要向案外人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借款需求。2013年10月10日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咨询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该公司为被告提供信用咨询、信用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推荐给出借人王卓为,促成出借人与其建立借贷关系。贷款本金为30299.17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25日,偿还方式为期内分18批偿还,每月按照约定的数额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就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支付各项服务费用(即平台管理费)为7299.17元;如果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则应对逾期清偿的借款本息支付罚息;协议还约定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应出借人要求将出借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协议签订当日,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将30299.17元贷款扣除应缴纳平台管理费7299.17元后的余额23000元支付给被告。截至目前尚欠本金26025.75元。2016年9月1日,出借人王卓为与原告上海首航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包含本金、利息及罚息转让给原告。被告一直没有将上述款项偿还给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咨询管理服务合同》含协议附件一、协议附件二、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通联支付小票、还款查询结果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咨询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被告通过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介绍向王卓为借款,王卓为已经按照约定将款项给付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6025.75元未按约定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卓为将被告尚欠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25.75元及按照年利率24%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文良偿还原告上海首航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25.75元;二、被告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6025.75元的利息;上述一、二项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含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国辉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虹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