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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罗汉果与郭增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汉果,郭增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35号原告:罗汉果,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被告:郭增寿,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原告罗汉果与被告郭增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汉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增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汉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郭增寿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法定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郭增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郭增寿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9月1日、2010年12月3日、2011年3月5日、2011年6月2日向其借款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250000元。经多次催讨,郭增寿至今未归还欠款。郭增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增寿分别于2010年9月1日、2010年12月3日、2011年3月5日、2011年6月2日向罗汉果借款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250000元。郭增寿分别向罗汉果出具了4张借条,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之后,罗汉果多次向郭增寿催讨欠款。郭增寿至今仍未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罗汉果的当庭陈述及郭增寿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郭增寿向罗汉果借款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罗汉果要求郭增寿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法定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郭增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汉果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郭增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庆永人民陪审员  魏运鑫人民陪审员  赖 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娟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本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