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83执恢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大连平安恒润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大明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平安恒润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大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恢696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平安恒润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利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恩,男。被执行人:青岛大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国明。申请执行人大连平安恒润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大明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8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货款134770元(含诉讼费2750元、保全费202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元,执行费1973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青岛大明工贸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胶州支行存款1337元(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7年3月30日禁止被执行人青岛大明工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殷国明变更、注销,期限为三年。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法定代表人下落,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峰审 判 员  刘文帅代理审判员  高准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凌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