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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邹绪飞诉被告成都众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绪飞,成都众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2105号原告:邹绪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被告:成都众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蓓。原告邹绪飞诉被告成都众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蕊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绪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及被告众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绪飞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担任出租车驾驶员。2016年8月16日合同期内被告通知原告交车下线,未安排原告工作并停缴社保。8月22日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签署《劳动经济补偿确认书》,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50元。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该劳动经济补偿确认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经济补偿金的约定违反法定的计算标准,明显属于显示公平的情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原、被告所签的《劳动经济补偿确认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众和公司辩称,众和公司并未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劳动经济补偿确认书》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该数额法律上亦无强制效力性规定,故对双方应当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向原告发送领取安全责任金通知时亦注明若对领取金额有异议的、可于8月24日之后再去办理,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同意被告提出的补偿金额,此并不属于显示公平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此《劳动经济补偿确认书》合法有效,不应撤销。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8日,邹绪飞与被告众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邹绪飞至众和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出租车驾驶员,劳动期限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6年10月31日。该公司为邹绪飞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8月9日,众和公司向包括邹绪飞在内的驾驶员发送《通知》(以下简称《通知1》),称:因公司100台车辆经营终止期限临近,各驾驶员于2016年8月16日(含当日)前向众和公司交付车辆营运证、车辆加气证(车用汽瓶使用登记证)、驾驶员服务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并于2016年8月17日指定期间向成都泰盛机动车检测公司交付车辆(顶灯、计价器、备胎)、行驶证及车钥匙。2016年8月16日,被告公司向包括邹绪飞在内的驾驶员发送《驾驶员领取安全责任金通知》(以下简称《通知2》),称:公司100台出租经营终止期限临近,为确保驾驶员安全有序地领取驾驶员安全责任金及经济补偿金,定于2016年8月22日至23日指定时间内统一领取(现金)。并对领取程序、地点等进行了具体告知。该《通知2》附注中载明:“1、凡对领取金额有异议的驾驶员请于2016年8月24日后来办理;2、驾驶员2016年8月社保公司购买,9月社保公司不再购买,……”。2016年8月22日,邹绪飞(乙方)与被告众和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动经济补偿确认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12月签订劳动合同(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到期。现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劳动补偿金4250元……领取劳动补偿金后,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2016年9月27日,邹绪飞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成华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众和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950元、未休年休假工作3523.68元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790元。成华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0062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邹绪飞的全部申请请求。2016年12月17日,邹绪飞再向成华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撤销双方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劳动经济补偿确认书》,成华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0011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邹绪飞的申请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当事人双方身份信息、《劳动合同》、《通知1》、《通知2》、《劳动经济补偿确认书》、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00627号《仲裁裁决书》、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00111号《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邹绪飞与众和公司签订的《劳动经济补偿确认书》系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该确认书签订后被告公司按约履行了给付义务,邹绪飞亦按确认书内容领取了相关费用。根据本案事实,众和公司在向包括邹绪飞在内的驾驶员发送的《通知2》中载明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条件及异议机制的处理,邹绪飞在规定期限内前往办理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其选择了与众和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邹绪飞称该《劳动经济补偿确认书》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内容显示公平,本院认为,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邹绪飞自愿放弃超出该部分的补偿金额,此属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邹绪飞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上述事实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其以双方签订的《劳动经济补偿确认书》内容显示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绪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邹绪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耀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