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玉林与靖边县统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林,靖边县统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207号上诉人:刘玉林,男,汉族,1984年3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靖边县统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河东助剂厂对面。法定代表人:贺治东,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刘玉林因与上诉人靖边县统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4民初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林,被上诉人靖边县统万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治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通过包工老板罗云、经办人高小浪、会计闫世斌在上诉人处购买五金材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即使欠条上的印章是伪造的,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表见代理责任。刘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货款9.5万元及支付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玉林持有内容为:“欠条,靖边县统万实业有限公司用五金材料(五星五金店)2011年七队用材料陆万元整(¥60000.00)2012年六队用材料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七队2012年用材料捌万元整(¥80000.00)总合计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靖边县统万实业有限公司,靖边县统万实业有限公司(章),2012年12月8日”的欠款条据一支,向靖边县统万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其欠款9.5万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刘玉林申请对2012年12月8日欠款条据上的印章与靖边县统万实业有限公司在靖边县工商局备案登记上的印章是否为同一印章进行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欠款条据上“靖边县统万实业有限公司”的印文样本与样本中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刘玉林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即被告是否欠原告五金材料款9.5万元。因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欠款条据,被告予以否认,且该欠款条据未有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名,又根据鉴定,该欠款条据上“靖边县统万实业有限公司”的印文样本与样本中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另外,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刘玉林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玉林向靖边县统万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应当支持。上诉人所持欠条没有经办人签字,只有印章一枚。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该枚印章并非被上诉人公司印章。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委托包工老板罗云、经办人高小浪、会计闫世斌在上诉人处购买五金材料,被上诉人予以否认,称其公司并没有上述人员,上诉人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上述人员系被上诉人的员工,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刘玉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刘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贺金丽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卜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