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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敖某与赵某、李某1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赵某,李某1,武某,李某2,梅某1,梅某2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711号原告:敖某,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734526-9,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联社员工。被告:赵某,男,1979年1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李某1,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武某,女,1973年10月20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李某2,男,1979年11月8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梅某1,男,1974年10月4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梅某2,男,1966年5月5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敖某(以下简称敖汉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某、李某1、武某、李某2、梅某1、梅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汉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李某1、武某、李某2、梅某1、梅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汉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六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984元,并给付截止到2017年3月14日前的贷款利息41720元,本息合计141704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某于2014年5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李某1、武某、李某2、梅某1、梅某2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着合同约定全部偿清本息,故提起本诉。被告赵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1未作答辩。被告武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2未作答辩。被告梅某1未作答辩。被告梅某2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敖农信借字2014第0466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敖农信保字2014第04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3、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4、2017年3月14日电脑柜台还款截屏一页。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赵某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11.568‰计收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0日。同时原告又与被告李某1、武某、李某2、梅某1、梅某2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李某1、武某、李某2、梅某1、梅某2作为保证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赵某自原告处借得此款。此后被告赵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元。剩余借款本金99984元及截止2017年3月14日前的利息41720元,本息合计141704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与原告敖汉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李某1、武某、李某2、梅某1、梅某2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均在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内。被告赵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某1、武某、李某2、梅某1、梅某2应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赵某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赵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李某1、武某、李某2、梅某1、梅某2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原告敖某借款本金99984元,给付截止2017年3月14日前的贷款利息41720元,本息合计141720元;2017年3月15日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付;被告李某1、武某、李某2、梅某1、梅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元减半收取1567元,由被告赵某、李某1、武某、李某2、梅某1、梅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仕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新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