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1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谢璞诉被告翟小民、李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璞,翟小民,李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270号原告:谢璞,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毕波,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01201610111137被告:翟小民,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被告:李晓燕,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翟小民之妻。原告谢璞诉被告翟小民、李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璞、被告翟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璞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翟小民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8万元,后用安装暖气抵顶1万元,剩余7万元至今未付。2015年10月18日,再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仍借故推诿,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从2015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翟小民辩称:我孩子在原告处借有高利,开始在原告处押了一辆价值23万元的车,带手续价值27万元,原告只借了18万元,后来又押了一辆价值10万元的车,原告只答应借8万元,原告给我孩子转了97000元,说是从前一辆车多借2万元。后来我要赎回两辆车,原告已将第一辆车卖掉,说第二辆车只能借8万元,我给了原告2万元,给原告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暖气顶了1万元,实际欠原告5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翟小民之子翟康杰曾将一辆车质押在原告谢璞处,借原告10万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给翟康杰转账97000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翟小民要求将车赎回,当日给原告2万元,同时给原告出具8万元借据并答应一年还清。以上有原告提供的手机转账记录、被告翟小民出具的借据和通话录音记录,被告翟小民提供的原告出具的2万元收据。后被告翟小民用安装暖气抵顶1万元。被告翟小民称当时原告说只答应第二辆车借8万元,另2万元是用第一辆多借的,所以当天他付给原告的2万元是归还的8万元中的,本金应该是6万元,暖气抵顶1万元,现欠原告5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对被告答辩意见也不予认可,称被告无证据支持。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李晓燕为本案被告。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之子用车辆质押方式,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原告只给被告之子转款97000元,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被告翟小民赎车时付给原告2万元,出具8万元借据,视为被告翟小民认可该笔债务,其辩称2万元是归还的8万元本金,因原告的收据和翟小民的借据是同一日书写,2万元是归还8万元本金的说法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晓燕与翟小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为其子赎车所借,该借款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条、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小民、李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璞借款67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4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翟小民、李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红审 判 员 戴建军人民陪审员 郎海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路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