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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5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玉华与徐凤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华,徐凤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335号原告李玉华,男,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被告徐凤,女,1967年1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原告李玉华诉与被告徐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定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蒙声亚、徐廷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凤经本院在法制日报上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华诉称:被告徐凤原是与我哥李玉林(已经死亡)系夫妻关系,我哥死后,被告于××××年××月自愿与我同居生活,至今都未办理结婚登记。我们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时业,现在浙江打工。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有平柜一个,小衣柜一个,双人床一张,书桌一张,大小方桌各一套。被告同我生活三年后就私自跑到浙江打工,至今无法联系,现我只有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共同生育的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用由原告承担;2、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徐凤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玉华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李玉华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信息。3、贞丰县小屯镇木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凤现已外出、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因被告徐凤未到庭参与诉讼,故本院不能组织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李玉华提交的三份证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华与被告徐凤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时业,现在浙江务工,其每月有3000余元收入,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共有平柜一个,小衣柜一个,双人床一张,书桌一张,大、小方桌各一套的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共同生活,被告徐凤于2001年2月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李玉华遂诉至本院,请求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进行解决。另查明:被告徐凤原与原告李玉华之兄李玉林系事实婚姻关系,李玉林于1997年12月死亡,被告徐凤与李玉林共生育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主要交待不存在继父母子女关系存在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玉华与被告徐凤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孩子李时业现已年满十六周岁,并且能靠自己收入独立生活,故本院不再处理原、被告双方的子女抚养问题。对共同财产问题,考虑到被告于2001年2月外出后,一直是原告抚养孩子李时业,并且双方的共同财产价值不大,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李玉华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玉华诉与被告徐凤的共同财产平柜一个,小衣柜一个,双人床一张,书桌一张,大、小方桌各一套归原告李玉华所有。二、驳回原告李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470元,合计530元,由原告李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李定舟人民陪审员  蒙声亚人民陪审员  徐廷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剑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