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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某、方城县城关镇第五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方城县城关镇第五小学,梁靖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建伟,男,1967年3月13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李某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海珂,女,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系李某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城关镇第五小学。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1914657-8法定代表人:徐建坤,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11050734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靖卓,男,2005男7月23日生,汉族,学生,住方城县。法定代理人:梁森林,男,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梁靖卓父亲。法定代理人:王洪瑞,女,196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梁靖卓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770501。上诉人李某、上诉人方城县城关镇第五小学(以下简称“方城五小”)与被上诉人梁靖卓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方拐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李某与原审被告方城五小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7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2015)方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2月22日,该案经方城县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应予再审。方城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7)豫1322民再4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李某与原审被告方城五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建伟、李海珂,上诉人方城五小的委托代理人潘劼,被上诉人梁靖卓的法定代理人梁森林、王洪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梁靖卓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请求的20000元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3、上诉人请求的10000元医疗费用应予支持;4、上诉人请求的交通费应予支持;5、一审案件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方城五小上诉请求:改判由侵权人梁靖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方城五小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4873.80元赔偿费不合法、不合理。精神损失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梁靖卓答辩称:原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审被告梁故意致伤。事故发生时原审被告是未成年人,当时老师离岗,是学校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有学校承担责任,原审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要求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15日上体育课时,因方城五小的体育教师不在场,梁靖卓用腿将李某绊倒,致李某门牙断裂,事发后李某即到南阳市口腔医院进行治疗,后又多次在该医院诊治。经当事人双方各方多次协商,未能协商成功。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梁靖卓、方城五小支付李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及到18周岁时的牙齿修复费用共计10000元。再审中,李某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梁靖卓承担10000元治疗费,精神损失费20000元;18岁以后再产生费用还赔偿。要求梁靖卓承担主要责任,五小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某与梁靖卓系方城五小三年级一班的同班同学。2013年10月15日上午第三节体育课接近下课时,在方城五小的体育教师刘庆菊把体育器材放回器材室期间,梁靖卓将李某绊倒,致使李某牙齿碰到篮球杆上受伤。事发后李某即到南阳市口腔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李某11远中临面及远中切角冠折,冠隐裂。李某在该院先后治疗6天次,共花费医疗费373.80元。经鉴定李某牙齿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两次辅修)。2013年8月31日方城五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方城五小。李某于2015年7月15日在南阳市口腔医院进行复诊,经检查:11远中临面及远中切角冠折,充填体未脱落,隐裂,弹扣及冷热诊无异常反应。治疗处理意见:观察,若有不适随时复诊,(冷热刺激有反应及根尖红肿时复诊)待牙根发育完成,永久镶复。2015年11月22日-2015年11月23日李某前往郑州看牙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等820.50元;2016年3月19日、2016年9月11日李某前往南阳看牙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97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健康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可以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案发时,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且事故发生时体育教师不在现场,学生处于脱管状态,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方城五小应承担赔偿责任;梁靖卓监护人梁森林、王洪瑞在履行监护责任方面并无不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受伤后先后6次在南阳市口腔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3.8元,李某需人护理陪护,其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300元,李某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次数、就医地点,距离,酌定为400元,李某花费鉴定费800元,经鉴定其后续医疗费约需3000元,鉴定后李某前往南阳和郑州治疗的后续医疗费未超过3000元,故暂予支持3000元,如果后续治疗费用超过3000元,李某可另行追偿。李某牙齿受伤后,虽然并未构成伤残,但是其系未成年人,牙齿的损伤给其生活造成了不便,带来一定精神方面的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873.80元,应由方城五小负担。因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方城五小,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李某有选择是否追加保险公司为原审被告的权利,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保险公司为原审被告,李某的意见应当予以尊重。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方城五小没有选择是否追加保险公司为原审被告的权利,其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原审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方城五小辩称其尽到了对学生的管理义务,不负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方城县城关镇第五小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某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4873.80元。二、方城县城关镇第五小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负担25元,方城县城关镇第五小学负担25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梁靖卓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李某请求的2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3、上诉人李某请求的10000元医疗费用是否应予支持;4、上诉人李某请求的交通费应予支持;5、上诉人方城五小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梁靖卓、李某均在方城五小读书,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时正在学校上体育课,而且体育教师不在现场,梁靖卓、李某等学生处于脱管状态,显然,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方城五小应承担赔偿责任。梁靖卓的监护人梁森林、王洪瑞在梁靖卓进入方城五小之后,已将监护权转移给方城五小,故其对梁靖卓在方城五小学习期间的侵权行为不承担监护责任、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李某系未成年人,牙齿受伤后,虽然并未构成伤残,但牙齿的损伤给其生活造成了不便,带来一定精神方面的痛苦,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李某请求20000元过高,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医疗费、交通费,一审法院的评述和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不赘述。因此,上诉人李某、上诉人方城五小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上诉人方城县城关镇第五小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上诉人方城县城关镇第五小学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周 飞审判员  张继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刁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