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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成香与苏州海玄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香,苏州海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309号原告:杨成香.委托代理人:杨光,系原告儿子。被告:苏州海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金门路158号708室。法定代表人:王洪英。原告杨成香诉被告苏州海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玄公司”)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香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报废补贴款6600元,车辆报废废铁款1592元,押金2000元,合计金额1019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苏E×××××中型箱式货车的实际车主。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后双方存在多年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因政府实施黄标车淘汰政策,苏E×××××中型箱式货车被政府强制报废,并将车辆报废补贴6600元给付被告,苏州市苏协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责任公司将车辆报废款1592元也给付被告,且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2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合计金额10192元,被告一直拖延归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海玄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原告从第三人恒发二手交易公司处购买苏E×××××中型箱式货车。同日,海玄公司(甲方)与杨成香(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第一条约定“乙方挂靠在甲方的汽车牌号为苏E×××××,车型重型,初登日期0.7.01······”。第三条约定“挂户车辆的产权证、保险单由甲方统一保管,乙方必须缴纳甲方2000元至5000元合同信誉保证金,作为该车辆挂户的风险抵押金”。第四条约定“乙方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令,严格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乙方在车辆挂靠于甲方名称下,甲方仅限于乙方有权货车营运管理业务,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不承担乙方的养老金······”。第五条约定“挂户车辆的养路费、运管费及保险必须由甲方统一购买······”。第七条约定“甲方应负责对乙方货运车辆的营运服务管理,代办车船税、代办车辆二级维护、年审、代办车辆营运证的年度审验服务、代办货物路单,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十条约定“乙方车辆如使用期限已到国家报废年限,必须到国家指定的部门强制报废,不得将报废车辆转卖给他人,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第十九条约定“乙方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所发生的一切货物损失、交通事故等各项经济赔偿责任,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自愿以该车辆和家庭所有财产进行赔偿······”。第二十条约定“乙方必须一次性缴清挂户费,挂户费按每年收取标准为两吨以下每车每年1800元,两吨到四吨每年每车2000至2500元,五吨至七吨每年每车3000至5000元,挂靠费概不退还。车辆发生转让,产生新的所有人时,挂靠费重新缴纳,原挂靠费概不得转让过户。挂户不满五年,车辆发生转让过户新的所有人,乙方缴纳的所有押金、挂户费概不退换(所缴押金不计利息,满五年协议期,甲方全额退款)·······。”第二十九条约定“乙方车辆如转让或过户,应在转让、过户前3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并到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条约定“经双方协商,本车辆挂户按年缴纳,即每年11月28日一次性交清,本车辆挂户缴纳1000元,本次挂户费有效期从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第二十九条约定“本次挂户费有效期为年,合同未履行完毕,甲方不退还合同信誉保险金,合同期满后可续签(退还保证金押金需甲方签字盖章的收据原件,复印件无效,无收据概不退还)”。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押金收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牌号为苏E×××××的中型载货车(案涉车辆)挂靠在被告处运营,并向被告交纳挂靠费、保险费等费用。因苏E×××××中型载货车属于政府黄标车淘汰政策范围,2015年12月进行强制报废并注销登记,产生车辆报废补贴6600元(其中省级补贴及市级补贴3600元已发放至被告账户,区级补贴款3000元暂缓发放)及报废车款1592元(已发放至被告账户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条各1份、《车辆挂靠合同书》1份、押金收据1份、报废车辆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各1份、老旧汽车提前淘汰补助资金申请表补贴发放证明、报废车款证明各1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苏E×××××的中型载货车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购车协议书、《车辆挂靠合同书》等证据,结合车辆挂靠行业的操作惯例,可以认定原告系苏E×××××的中型载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案涉车辆苏E×××××的中型载货车报废(处分)而产生的补贴款6600元(利益)及车辆报废款1592元(利益)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杨成香享有,被告海玄公司应将已领取的省级补贴及市级补贴3600元及报废车款1592元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区级补贴3000元,因被告并未实际取得,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车辆苏E×××××中型载货车已报废并注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已经无法履行,事实上双方也不再按该合同履行,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书》及退还押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解除合同之日以通知到达被告之日即本院副本材料公告送达被告之日的2017年5月11日。被告海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成香与被告苏州海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自2017年5月11日解除。二、被告苏州海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成香押金2000元、老旧汽车报废补贴3600元以及报废车款1592元,合计719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苏州海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6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 欣代理审判员  刘年华人民陪审员  韦 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彦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