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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白儒林诉被告化嘉等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儒林,宋傲,化嘉,孙仲赫,郭谆,郝文轩,孟子昊,孙世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2871号原告白儒林,男,2000年9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理人黄纪平,女,1982年11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王亚丽,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傲,男,2000年3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理人宋岩涛,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王显坤,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化嘉,男,1999年8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理人杜玲,女,1975年7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孙仲赫,男,1999年6月出生,住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理人孙朋,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郭谆,男,1999年5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理人张立秋,女,1973年8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郝文轩,男,1999年9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理人张艳丽,女,1973年12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孟子昊,男,2000年9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理人孟庆松,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孙世昕,男,1999年3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理人丁芹,女,1972年4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白儒林与被告宋傲、化嘉、孙仲赫、郭谆、郝文轩、孟子昊、孙世昕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儒林法定代理人黄纪平、委托代理人王亚丽,被告宋傲委托代理人王显坤、被告化嘉法定代理人杜玲、被告孙仲赫法定代理人孙朋、被告孟子昊法定代理人孟庆松、被告孙世昕法定代理人丁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谆法定代理人张立秋、被告郝文轩法定代理人张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校同学。2016年3月25日,被告化嘉将原告约到卧里屯大化公园内,伙同其他六名被告郝文轩、孙仲赫、郭谆、宋傲、孟子昊、孙世昕共同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面部外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上牙齿切缘缺损、下唇外伤、颏神经末梢损伤。原告住油田总医院治疗17天。公安部门对七名被告的行为进行了治安拘留和罚款处罚,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未给予赔偿。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同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128元、门诊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CT费190元、交通费879.2元、补习文化课损失24000元、篮球训练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增加诉讼请求:挂号费9元、护理费4132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300元、鉴定费3300元、鉴定交通费251元、病历复印费43.5元、鉴定书邮寄费50元,共计人民币93532.7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傲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原告在此起纠纷中也存在相应过错,亦应该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2016年3月24日17时许,原告白儒林与被告化嘉在电话中发生了口角后,提出第二天在大化公园内打仗。2016年3月25日20时30分许,化嘉约初中时的同学孙世昕、宋傲、孟子昊、孙仲赫、郝文轩、郭谆在卧里屯大化公园内与相约到场的原告发生了殴打,造成原告头、面部和身体损伤。虽然经公安机关查明,原告并未还手,但是,如果原告不在电话中与被告化嘉发生口角或者不提出与化嘉第二天在大化公园打仗的话,不至于造成自身损害的事实发生。很显然,原告在此起纠纷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也应该对其身体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要求的合理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同意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给予赔偿。要求赔偿补习文化课损失24000元、篮球训练费75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能同意。根据国家教育部《关于严禁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的规定》,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补习文化课损失24000元、篮球训练费75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规定释明,“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严重精神损害”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偶尔的痛苦不能认定为是严重精神损害。就本案而言,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面部外伤未构成伤残,明显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之程度。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的请求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4132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案在庭审中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后一人护理30日,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原告并没有提供出是由谁护理,以及护理人员有收入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4132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五、原告要求赔偿“口唇麻木、偶有流涎”的康复理疗费4500元、牙齿修复费8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从原告的住院病案的第二页出院小结上,出院时情况一栏来看,只有原告“自觉下唇有麻木感”的自述,并没有“口唇麻木,偶有流涎”的记载。再从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页上来看,“口唇麻木、偶有流涎、吃饭掉饭粒”也是原告及家人在该鉴定中心临床法医检查时自诉的,并没有相关医疗材料予以佐证。另外,从病例中住院小结入院情况一栏上看,没有涉及到此起纠纷造成原告牙齿缺损的记录,尤其是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页第三条第(四)项临床检查记载:“左上1牙齿内侧牙釉质略缺损”。无法认定此起纠纷能造成原告牙齿内侧切缘缺损的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口唇麻木、偶有流涎”的康复理疗费4500元、牙齿修复费800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原告在此起纠纷中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同意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给予赔偿,对不合理的费用不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化嘉法定代理人杜玲、被告孙仲赫法定代理人孙朋、被告孟子昊法定代理人孟庆松、被告孙世昕法定代理人丁芹同意被告宋傲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被告郭谆法定代理人张立秋、被告郝文轩法定代理人张艳丽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出具的卧公(治)行罚决字[2016]68、69、70、71、72、7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欲证明2016年3月25日在卧里屯大化公园内,原告白儒林遭受化嘉、孙世昕、宋傲、孟子昊、孙仲赫、郝文轩、郭淳等7名被告同时用木棒、拳脚的殴打,导致原告头、面部外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住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化嘉等7名被告聚众殴打原告的行为,因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决定给予化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由民警将化嘉送往大庆市第三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给予孙世昕、宋傲、孟子昊、孙仲赫、郝文轩、郭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以不执行行政拘留的方式执行,7名被告方对原告白儒林造成的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未给予任何赔偿的事实。被告宋傲对七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没异议,主张尽管处罚决定书中记载原告并未还手,但公安机关已经查明,2016年3月24日17时,被告化嘉与原告在电话中发生了口角,并相约第二天打仗。第二天,原告来到了约定的打仗地点,在寡不敌众的情况下,造成了自身损害。假如第一天发生了口角后,把双方产生的纠纷告知学校或者双方家长的话,完全可以避免此起损害后果的发生。可见,原告在此起纠纷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此起纠纷产生的经济损失,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化嘉法定代理人杜玲、孙仲赫法定代理人孙朋、孟子昊法定代理人孟庆松、孙世昕法定代理人丁芹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宋傲等五名被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郭谆、郝文轩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大庆油田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含病历首页、CT等检查报告单、诊断、出院小结、患者费用结算清单)44页,欲证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被打受伤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急诊救治,经查原告头、面部外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搓伤、左上牙齿切缘缺损、下唇外伤、颏神经末梢损伤,因伤情较重后被收入该院口腔外科住院治疗,三级护理。病历记载原告专科检查:头部发迹内多处皮下血肿,按压疼痛、面部左右不对称,颜面部弥漫性肿胀,右侧较重,自觉右下唇麻木,右下唇肿胀明显,右下侧1至5前庭沟裂口长达4cm,深达骨膜,左上1牙齿切缘缺损;处置室给予清创缝合后,原告住院17天好转出院;医嘱定时药物含漱,近期勿食辛辣、硬质食物,勿用患区咀嚼食物,继续静养,健脑对症治疗,神经外科专家随诊。被告宋傲委托代理人质证,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认为该份出院小结入院情况一栏上只有“面部外伤、头部外伤和自觉右下唇麻木、右下唇肿胀”的记载,并没有“偶有流涎”和“牙齿缺损”的记载。被告化嘉法定代理人杜玲、孙仲赫法定代理人孙朋、孟子昊法定代理人孟庆松、孙世昕法定代理人丁芹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宋傲等五名被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郭谆、郝文轩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大庆油田总医院、大庆市府城加油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出具的门诊费、住院费票据5张、增值税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19张、复印费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医疗费14128元、门诊费800元、CT费190元、交通费879.2元、复印费43.5元,共计16040.7元。被告宋傲委托代理人质证,对门诊医疗费和住院费医疗票据无异议,主张原告应同时提供主治医生的医嘱和住院费清单。对没有盖章的三张票据,分别为800元、5元、190元的证据有异议,因为没有加盖收款章,无法证明是否支付。对于交通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所证明问题有异议。如果是复查应同时结合门诊挂号相关票据佐证。其中加油的票据无法证明这些交通费用是用于住院和门诊复查所支付。被告化嘉法定代理人对所有公交票据都有异议,认为油田总医院2016年9月13日的票据没盖章。对4月4日100元和300元的加油票据有异议,所有出租车的票据没有盖章而且只有一半。被告化嘉、郝文轩、孟子昊、孙世昕同意被告宋傲的质证意见。因被告对门诊医疗费和住院费医疗票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持有异议的分别为800元、5元、190元三张票据,本院认为,该票据体现的治疗科室为口外科和神经外科,治疗者为原告,能够证明系原告诊治的合理支出,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结合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除加油票据不熟于合理的交通费外,均属于就医的合理支出,故对原告出具的除加油费票据外的交通费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一张、鉴定交通费票据7张、鉴定费邮寄费50元,欲证2016年12月21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为原告白儒林鉴定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事项,鉴定意见为:1、面部外伤愈合未致残;2、伤后及住院期间1人护理30日;3、营养期30日;4、口唇麻木,偶有留涎的三个月疗程康复理疗费,每个疗程3个月/300-500佰元人民币/月;1枚牙齿修复8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据此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4132元(社会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365×30)、营养费3000元(30日×1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3个月×500元×3个疗程)加上牙齿修复800元,共计5300元,鉴定费3300元、鉴定交通费251元及鉴定邮寄费50元。被告宋傲质证,对该份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和鉴定意见的第1、2、3项无异议,对第4项有异议。因为原告的住院病案里入院情况一栏,没有口唇麻木、偶有流涎以及牙齿缺损的记载,并且鉴定意见第2页第4项“口唇麻木、偶有流涎”,也只是原告及家人在鉴定机构临床法医学检查时自己口述的。另外查体所见的左上1牙齿内侧牙釉质略缺损,此纠纷不可能造成牙齿内侧缺损。很显然,第4项涉及的费用与此起纠纷无关。对鉴定费票据、火车费票据没有异议。被告化嘉质证,对50元的票据没有盖章不承认,出租车费用也不认可。被告孙仲赫、孟子昊、孙世昕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鉴定书鉴定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应的鉴定费用及与鉴定有关的交通等费用属于合理的支出,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50元的邮寄费用,因非正规票据,无法证实实际支出,不予采信。证据五、照片5张,欲证明原告遭受7名被告的殴打后、头部、面部、上体、上肢等处多处伤势严重状态,证明原告的肉体和精神上同时受到严重伤害的事实。被告宋傲质证,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上孩子的伤害程度也无异议,但未见过这个当事人,我无法确定是不是原告。被告化嘉质证,只认同有脸的两张照片。被告孙仲赫、孟子昊、孙世昕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系原告本人的照片,能够反映原告的伤情,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六、原告法定代理人单位出具的《证明》2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欲证明原告母亲黄继平因护理原告误工损失2247元、父亲白宇驰误工851元,共计3098元。被告宋傲委托代理人质证,对白宇驰那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黄继平的有异议,因为没有劳动合同,无法确认工资数额真实性。被告化嘉法定代理人质证,对关于白宇驰的证据没异议,对黄继平的有异议。我中间去过三四次医院,期间他的父母并没有全部在护理病人。被告孙仲赫法定代理人质证,应提供单位的出勤证明来证实损失,其他的我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孟子昊、孙世昕法定代理人质证,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白宇驰的证据没异议,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大庆市龙凤区慧宇手机店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只是单一的证据,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佐证,无法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七、2016年3月25日18时22分,化嘉与白儒林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手机短信已当庭出示,法庭留存纸质版证据),欲证明白儒林没有约化嘉,是化嘉辱骂白儒林并有威胁语言。短信中显示化嘉的电话号码为1880459****。被告宋傲委托代理人质证,对电话号码没有异议,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存在威胁的意向,另外原告作为16周岁的高中生,在收到威胁时本应该采取报警方式维护自身安全而不应该冒险与化嘉会面,所以我方主张原告也有相应过错是成立的。被告化嘉法定代理人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号码是化嘉的。第一,相约是说电话中相约,是3月24日17时,记录中反映的是3月25日之后的对话,而之前是原告方相约打架,我所说的这些,我有证人作证。被告孙仲赫法定代理人质证,我认为公安机关的结论是相约,这个很有说服力,在公安机关调查阶段,原告完全可以提出。被告孟子昊、孙世昕法定代理人质证,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对话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八、2016年3月25日晚,白儒林录制的化嘉给白儒林打电话的录音,欲证明是化嘉主动约白儒林,通话录音的电话为1880459****。被告宋傲委托代理人质证,我没见过化嘉,没听过他的声音,无法确认这个声音是化嘉的。被告化嘉法定代理人杜玲质证,这是3月25日的录音,相约是在24日,无法说明问题。白儒林我不知道,电话声音不是我儿子的,录音中的两个声音没有一个是我儿子的。被告孙仲赫、孟子昊、孙世昕法定代理人质证,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证据七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通话的真实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宋傲、化嘉、孙仲赫、孟子昊、孙世昕、郭谆、郝文轩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白儒林与被告化嘉同为大庆市第六十中学学生。2016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化嘉同原告白儒林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相约第二天打仗。2016年3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化嘉会同自己的初中同学,被告宋傲、孙仲赫、郭谆、郝文轩、孟子昊、孙世昕在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大化公园内,用木棒、拳脚殴打原告白儒林,原告为还手,致原告头、面部外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给予被告化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孙世昕、宋傲、孟子昊、孙仲赫、郝文轩、郭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以不执行行政拘留的方式执行。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11日,原告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临床诊断为面部外伤,头部外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2月29日,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面部外伤(口腔创口愈合)未致残;2、伤后及住院期间1人护理30日;3、营养期30日;4、口唇麻木,偶有流涎的三个疗程康复理疗费,每个疗程3个月/300-500佰元人民币/月;1枚牙齿修复800元或均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住院费14128元、口外科门诊费800元、CT检查费190元、挂号复查费5元、口腔急诊门诊费4元,护理费4132元(比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275元,按照30日的护理时间计算),交通费7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结合住院天数,按每日100元计算),营养费1500元(按每日50元标准,营养期30日计算),康复理疗费4500元,牙齿修复费800元(依据鉴定结论计算),复印费43.50元,合计人民币28537.70元,鉴定费3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七名被告共同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负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连带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赔偿责任由其各自的监护人承担。关于医疗费:本院结合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治疗费用;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医疗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数为1人的鉴定意见,参照本省劳动服务业的收入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护理人数,结合就医时间、地点和合理的交通费票据,支持原告的交通费735.20元;关于补课费和篮球训练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亦未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所受损伤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为30日的鉴定结论,结合司法实践,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日100元予以支持;关于康复理疗费和牙齿修复费: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原告进一步康复治疗所需的合理费用,结合鉴定结论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傲、化嘉、孙仲赫、郭谆、郝文轩、孟子昊、孙世昕连带赔偿原告白儒林各项损失人民币28537.70元,其赔偿责任由七被告的监护人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原告承担1625元,七被告承担513元;司法鉴定费3300元,由七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景耀人民陪审员  隗汉伟人民陪审员  郑鸿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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