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于某与骆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骆某1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678号原告:于某,女,汉族,1997年4月6日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某1,男,汉族,1995年2月6日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田爱芝,女,汉族,1971年5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骆某1的母亲。原告于某诉被告骆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骆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爱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原、被告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二月初二按照习俗举行典礼后同居,××××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骆某2,原、被告之间同居时由于双方年龄较小,前期感情尚可,小孩出生后2015年度原告由于没有经济来源外出打工,原告外出打工后原、被告之间离多聚少,被告为此多次找原告娘爱闹事,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二、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1、原告的理由并不属实。原告说没有经济来源外出打工。我已经在外打工了,让原告找我,她却却了另一个地方。2、我方并没有到原告家闹事,只是问清楚原告是否还和我继续生活。3、原告并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职责,我方认为抚养权归被告所有,原告支付抚养费。4、我和原告并没有共同财产,只有我给原告交纳的3000元保险和一个笔记本电脑。5、这两年我打工的钱都在原告手里拿着。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2月2日典礼同居生活。当时由于原、被告不到法定婚龄,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骆某2,现由被告抚养。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1月20日,原告将其户口迁至被告所在的村民组,该村民组为原告分配的有不到0.5亩的责任田。2015年8月份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7年5月3日,原告诉来我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二、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另查明,原、被告的户籍均为农业人口,双方均无固定工作的收入。原、被告的婚生子骆某2于2017年3月因病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骆某2的住院诊断证明、收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典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法律规定的同居关系,对该同居关系依法应当予以解除。所以,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被告的非婚生子骆某2一直由被告在抚养照料生活,因此,为子女成长的健康考虑,骆某2由被告抚养为宜。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骆某2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参照上年度我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骆某2每年的抚养费为2924.19元(11696.74元×25%),应当由原告于某给付至骆某218周岁止,共计15年,于每年的1月1日前给付,其中本年度的子女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给付。原告请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家庭共同财产的存在,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于某与被告骆某1的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子骆某2由被告骆某1抚养,原告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给付被告骆某12017年度的子女抚养费2924.19元;自2018年开始于每年的6月1日前给付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2924.1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骆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军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军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