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于会廷与王青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会廷,王青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108号原告:于会廷,男,194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赤峰市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赤峰市。被告:王青华,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于会廷与被告王青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会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会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24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赤峰市巴林右旗幸福之路苏木政府所在地,房屋所有权证号1XXXX,房屋他项权证3XXXX的房屋在4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青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2016年9月23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息2.5%,按季结息。同时,被告王青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赤峰市巴林右旗幸福之路苏木政府所在地,房屋所有权证为1XXXX,房屋他项权证为3XXXX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两年。原告出借给被告上述款项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青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幸福之路苏木政府所在地建筑面积343.32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24个月,担保价值为400000元。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的抵押声明书中写明:本人自愿以右旗房他证幸福之路苏木字第3XXXX号房产作为向于会廷借款的抵押物,贷款利息结算方式:按季度结算,双方约定月息为2.5%,若抵押人在结算利息时超过一个月,则视为抵押人自愿放弃该房屋的处置权及所有权,由抵押权人自由处置该房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3日对上述约定的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XXXX)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右旗房他证幸福之路苏木字第3XXXX,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400000元。原告称办理完抵押登记后,其以银行转账及现金给付的方式通过案外人孙晓玲共计交付给被告370000元,另30000元未实际交付给被告,出具400000元的借据,是因为被告将承诺按月息2.5%给付其第一季度的利息30000元一并打入了借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声明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虽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据,但原告认可实际仅支付借款37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认可的实际借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称被告同意按月利率2.5%给付其第一季度(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利息30000元,被告虽将该款与借款本金一并打入了借据,但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了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24%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第一季度的借款利息22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亦按照年利率24%予以保护。对超出上述利率标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青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王青华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赤峰市巴林右旗幸福之路苏木政府所在地,房屋所有权证号1XXXX,房屋他项权证3XXXX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房屋他项权证上写明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400000元债权范围内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青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会廷借款本金370000元及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的利息22200元,并按370000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2月24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于会廷对被告王青华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赤峰市巴林右旗幸福之路苏木政府所在地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XXXX;他项权证号为:右旗房他证幸福之路苏木字第3XXXX号)在40000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于会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3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青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褚作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