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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6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国安、顾敏与上海逊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国安,顾敏,高度军,上海逊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6113号原告顾国安,男,196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顾敏,男,1990年1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顾国安。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度军,男,1997年9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逊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王燕。委托代理人蒋荣,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XXX室。负责人汪媛。委托代理人袁杰,男。原告顾国安、顾敏与被告高度军、上海逊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逊速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敏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高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逊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国安、顾敏共同诉称,2017年3月24日7时43分许,被告高度军驾驶被告逊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GY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翁彩红在本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出琥珀路西约3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翁彩红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31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高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国安、顾敏系死者翁彩红的丈夫和儿子,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2,414.8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39,024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度军、逊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度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同意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逊速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案外人上海易傲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租赁使用肇事车辆期间,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意见:医疗费要求按实际票据确认;丧葬费认可;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系农村户籍,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酌定3人10天,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电动自行车有过定损,认可600元;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7时43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出琥珀路西约30米处,被告高度军驾驶牌号为沪GYXX**小型轿车沿周祝公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向北右转弯时,遇翁彩红驾驶号牌为上海XXXXX**电动自行车沿周祝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翁彩红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31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翁彩红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治疗,发生医疗费72,308.80元。另查明,原告顾国安、顾敏系死者翁彩红的丈夫、儿子。翁彩红的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翁彩红生前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沪GYXX**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逊速公司。2016年5月27日,上海易傲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兵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逊速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逊速公司将肇事车辆自2016年5月29日起租赁给上海易傲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使用,租期为两年。2017年3月16日,张兵以上海雅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张兵)与被告高度军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将肇事车辆自2017年3月17日起转租给高度军使用,租期为三个月。事发后,被告高度军垫付了20,0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0元。还查明,沪GYXX**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高度军经过协商就原告的损失承担问题达成以下一致意见: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抵扣被告高度军已垫付的20,000元之后,由被告高度军再赔偿原告18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小结、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户口登记表、殡葬证存根、结婚证、户口簿、谈话笔录、汽车租赁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高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高度军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106元,凭据核定为72,308.80元。2、丧葬费39,024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翁彩红生前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但原告提供的翁彩红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用工协议书以及周浦镇棋杆村委会出具的居住情况、该村农转非比例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翁彩红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现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5、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车辆损失费,本院采纳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600元。9、律师费10,000元,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高度军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31,572.8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9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9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本院确认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险赔偿款为1,000,000元。故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合计为1,120,900元。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被告高度军与原告已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高度军再赔偿18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英大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国安、顾敏1,120,900元;二、被告高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国安、顾敏18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2元,减半收取计8,436元(原告顾国安、顾敏已预交),由被告高度军负担2,14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290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佳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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