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特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洪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严剑嵩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洪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严剑嵩,武汉市通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特232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洪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村**号。法定代表人:林文,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彭晓刚,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诗迪,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严剑嵩,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址洪山区,委托代理人:杜国强,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武汉市通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618#3-302号。法定代表人:李庆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洪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因与被申请人严剑嵩、武汉市通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仲裁委员会(2016)武仲裁字第000000912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18日,本院安排调查和质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均按通知时间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洪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的请求与理由:请求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决。理由:一、本案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与其他案件合并审理后当事人人数众多,案情较为复杂,应转为合议仲裁庭审理。首先,洪山区群光三期还建项目中共有11人向武汉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因本案与其他案件所涉及的一方当事人相同,且基于同一事实,仲裁庭决定合并审理。其次,双方当事人均未约定独任仲裁。再次,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并未释明适用独任仲裁庭的理由;二、本案仲裁裁决第(一)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撤销。《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被申请人选房的实测套内面积最终应以房产部门的产权证为准,面积存在误差不属于违约。若本案裁决第(一)项不予撤销,将极可能导致群光三期项目数百户被拆迁人据此提起违约的仲裁申请或诉讼,引发极大的社会矛盾。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撤销;三、(本院在2017年5月18日通知双方当事人调查时,申请人口头补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未按约定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行政诉讼案件,故武汉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申请人严剑嵩的答辩意见:一、本案仲裁庭的组成并不违反法定程序。首先,根据《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涉案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的涉案金额仅为5万元左右,远在100万以下。同时,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约定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因此,武汉仲裁委依据《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适用简易程序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此外,本案虽然与其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相同,案由也相同,但仲裁委受理和审理时,都是作为单独的个案进行审理和裁决的。虽然同类案件当事人人数较多,但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人数较多的案件必须适用合议仲裁庭审理。因此,武汉仲裁委适用的独任仲裁庭审理并无不妥;二、本案仲裁裁决第(一)项要求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补偿房屋面积补差款是合理合法的。首先,本案中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基础和裁判的依据。至于被答辩人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提及的《群光三期补偿安置补偿方案》,只是被答辩人为了宣传单方制定的,对答辩人并没有必然的约束力。洪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置拆迁安置协议不顾,不按照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安置面积进行实际交付,已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权益。再者,被答辩人延迟交付答辩人房屋长达2、3年之久,答辩人因房屋拆迁时间久而无安身之所,不得不在外以远超协议约定的临时安置补偿费的标准租房,由此给答辩人工作、生活带来严重不便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三、本案仲裁裁决没有也不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撤销的理由。被答辩人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提及的如果本案裁决第(一)项不予撤销可能引发的后果只是其主观臆断、危言耸听。因为,该项裁决并没有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也没有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原则,没有撤销的依据和理由。该项裁定如果能够得到支持,不但维护了答辩人的权益,让答辩人感受的法治社会的温暖和阳光,也可以彰显社会的公平正义;四、关于武汉仲裁委员会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行政机关未按约定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行政诉讼案件为由,提出武汉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正确。本案不能适用上述法条:1、主体不符,申请人系事业法人,并非行政机关。时间不符,本案拆迁安置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12月,申请人引用的法条是2014年11月修订并于2015年5月1日才正式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没有溯及力。2、涉案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合同,属合同法调整范围。武汉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管辖约定的条款,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对其管辖没有提出异议。3、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决的部分内容。申请人对于仲裁裁决中要求其履行的过渡安置费、律师费、仲裁费等判项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该履行行为,证明申请人已接受并认可武汉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及所作的仲裁裁决,同时也自认其行为存在违法违约的事实。被申请人武汉市通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仲裁裁决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是正确的,本公司只是拆迁项目的实施单位,且已经完成合同义务,本公司不负责还建安置。经审查,武汉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申请人与仲裁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所涉的仲裁条款受理案件后,依法向仲裁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仲裁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规则》和《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等材料。仲裁委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实行程序监督的原则,本案审理的重点是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决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现就申请人提出的撤裁理由评判如下:一、关于武汉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款行政机关未按约定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行政诉讼案件为由,提出武汉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的问题。经查,证明申请人洪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机构类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洪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为事业法人,并非行政机关。本案拆迁安置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12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款系新增条款,2015年5月1日才正式适用,故无论从适用的主体及适用的时间,本案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款的适用条件,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涉案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合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武汉仲裁委员会系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该案,且在仲裁庭受理过程中,申请人并未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对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已经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也证明申请人认可并接受武汉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管辖权及所作的仲裁裁决。二、关于本案仲裁庭的组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申请人称,本案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与其他案件合并审理后当事人人数众多,案情较为复杂,应转为合议仲裁庭审理。经查,根据《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涉案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的涉案金额约为5万元,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也没约定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因此,武汉仲裁委依据《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适用简易程序仲裁案件,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三、关于本案仲裁裁决第(一)项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本案系平等主体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在履行中产生的纠纷,仲裁裁决第(一)项的内容为,仲裁第二被申请人向仲裁申请人支付房屋面积补差款,该判项内容仅体现对当事人私权利的保护,并不涉及不特定大多数人的社会公共利益,故仲裁裁决第(一)项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所述,申请人洪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申请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16)武仲裁字第000000912号裁决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本院对其撤裁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洪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请求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16)武仲裁字第000000912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洪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阮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