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行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昆山桦森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桦森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胜利,刘斌,何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5行终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桦森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万安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惠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礼斌,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虎,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何胜利,女,197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原审第三人刘斌,男,1992年9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原审第三人何奇,女,199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严飞,江苏苏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位原审第三人)上诉人昆山桦森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森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何胜利、何奇、刘斌向昆山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刘学才作出工伤认定,并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死亡证明、户籍资料、上班路线图等资料。上述材料显示,刘学才、何胜利系夫妻,刘斌系刘学才、何胜利的儿子,何奇系刘学才、何胜利的女儿。2016年2月22日7时39分许,刘学才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25日死亡。昆山人社局于2016年9月13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桦森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桦森公司向昆山人社局答复称“正与刘学才就劳动关系诉讼中”。2016月9月27日,昆山人社局中止认定。2016年11月9日,昆山人社局因收到确认“刘学才与桦森公司于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恢复认定。昆山人社局向昆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对何胜利的调查笔录。何胜利称其老公刘学才从早上7:30分从家里骑电动车出发,打算到桦森公司上班,后刘学才厂里的人来通知说刘学才发生交通事故了。2016年11月21日,昆山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6】第071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学才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桦森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昆山人社局认定刘学才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桦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桦森公司负担。上诉人桦森公司上诉称:一、刘学才与上诉人并无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刘学才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请求撤销昆山人社局的认定。被上诉人昆山人社局辩称:上诉人与刘学才的劳动关系有生效法律文书证实;经本局调查,刘学才系在上班途中因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何胜利、何奇、刘斌成辩称:昆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昆山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关于上诉人桦森公司就其与刘学才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查认为,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1643号仲裁裁决书及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的(2016)苏0583民初13739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桦森公司与刘学才在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2016)苏0583民初1373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0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桦森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桦森公司否认刘学才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昆山人社局根据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事故现场照片及何胜利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否认该事实,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昆山桦森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亮审判员 周剑鸣审判员 孙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