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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吴有元、东莞市利鹏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有元,东莞市利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有元,男,汉族,1969年12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沛,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利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南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袁汉威。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雄锋,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洋,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吴有元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利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3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有元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利鹏公司已于2016年7月9日单方面解除了与吴有元的劳动关系;2.利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给吴有元;3.利鹏公司支付吴有元代通知金4500元;4.确认吴有元与利鹏公司2000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5.请求判决利鹏公司一次性赔偿吴有元养老待遇损失28896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有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诉讼费5元,由吴有元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3362号民事判决书。吴有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1.请求确认利鹏公司已于2016年7月9日单方面解除了与吴有元的劳动关系;2.利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给吴有元;3.确认吴有元与利鹏公司2000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4.请求判决利鹏公司一次性赔偿吴有元养老待遇损失28896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吴有元是2012年5月3日入职利鹏公司处工作,与事实不符。吴有元是2000年5月1日入职利鹏公司处工作。原审对吴有元关于2000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与利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处理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认定利鹏公司已实际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3.原审以“吴有元没有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不支持吴有元主张的赔偿养老待遇损失请求不成立。利鹏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吴有元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利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离职申请书及工资条。离职申请书显示吴有元于2016年12月3日以个人原因向利鹏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离职日期为2016年12月3日。工资条显示吴有元已领取2016年11月工资。吴有元对离职申请书及工资条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吴有元于2016年6月应利鹏公司要求到黄江上班,至2016年12月3日吴有元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利鹏公司提离职申请,其离职前的工资已经结清。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吴有元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及利鹏公司是否应向吴有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首先,利鹏公司搬迁至黄江镇后,吴有元于2016年6月应利鹏公司要求到黄江上班至2016年12月3日。吴有元上述行为可视为其对工作地点变更为黄江镇没有异议,吴有元与利鹏公司就变更工作地点已经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其次,吴有元于2016年12月3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利鹏公司提离职申请,利鹏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12月3日解除。再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吴有元主动提出离职申请,其请求利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吴有元未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审法院对其关于养老待遇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吴有元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利鹏公司2000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在仲裁阶段提出该项请求,故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利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吴有元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天宇审判员  刘冬虹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善华吕绮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