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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商城县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王明飞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城县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明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城县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法定代表人:孙立,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飞,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男,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商城县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明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城县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被上诉人王明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经周林剑介绍到承德上板城热电厂2*350MW机组新建工程工作,工种为架子工,日工资240元。而上诉人承包的是该机组新建工程A标段工程,自施工以来一直是李森带队负责木工组施工。2016年6月以前被上诉人从未在上诉人所属的A标段工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毫无关系。2016年6月初周林剑是以安徽一建公司的名义到上诉人所属的A标段施工,周林剑以安徽一建公司的带班人员,带领被上诉人到上诉人所属的工地工作。被上诉人不接受上诉人管理和工作安排,直接接受的是安徽一建公司和周林剑的管理和安排,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劳动报酬支付责任,架子工业务并非上诉人施工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并非本案用人单位主体,不具有一审被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王明飞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适格劳动主体,上诉人承包承德上板城热电厂2*350MW机组新建工程A标段工程的劳务部分,李森为该项目负责人。上诉人需要拆架子工人,周林剑、王明飞等人被招到上诉人处工作,从事拆架子工作,周林剑及王明飞均受上诉人的管理,约定工资为每天240元。上诉人称将拆架子工程转包给安徽一建公司,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另外周林剑个人并不能代表安徽一建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王明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王明飞与被告商城县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3日,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商城县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将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承德上板城热电厂2×350MW机组新建工程A标段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商城县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6年6月初,被告商城县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木工组负责人李森因工程建设需要急需拆架子工人,周林剑与原告王明飞等人到被告商城县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处工作,负责拆架子,双方约定日工资240.00元。2016年6月5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王明飞在拆1号引风机的架子过程中,不慎从引风机梁面摔下,致原告胸腰段骨折脱位(胸12棘骨折、腰1节段骨折脱位)、脊髓损伤,右跟骨骨折。原告王明飞与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原告王明飞于2016年10月20日向承德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撤回仲裁申请,承德市劳动争议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准予申请人王明飞撤回申请。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明飞与被告商城县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王明飞与被告商城县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分别具备从事劳动及用工的主体资格,被告招用拆架子工人,原告王明飞与工友周林剑等人于2016年6月初被招用,口头约定日工资240.00元。因此原告从事的拆卸承德上板城热电厂2×350MW机组新建工程A标段1号引风机架子的工作属于被告单位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且为有偿劳动。原告在被告单位中李森的安排下从事架子拆卸工作,李森为被告公司的木工组负责人,其职权行为应代表公司,据此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王明飞与被告商城县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商城县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商城县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承德上板城热电厂2×350MW机组新建工程A标段部分劳务工程。2016年6月初,周林剑与被上诉人王明飞等人到上诉人商城县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处工作,负责拆架子,双方约定日工资240.00元。上诉人主张将拆架子工程转包给安徽一建公司,周林剑以安徽一建公司的名义,带领被上诉人到上诉人所属的A标段工地工作,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具备用工及从事劳动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从事的拆卸承德上板城热电厂2×350MW机组新建工程A标段1号引风机架子的工作属于上诉人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且为有偿劳动。据此,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商城县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商城县宏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代理审判员  于 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