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青岛万兴隆纺织有限公司与青岛衣锦秀制衣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万兴隆纺织有限公司,青岛衣锦秀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46号原告:青岛万兴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北万社区,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53957160A。法定代表人:卢锦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徐红岩,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衣锦秀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后庵村,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073254407X。法定代表人:冯桂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公先,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万兴隆纺织有限公司(下称万兴隆纺织公司)诉被告青岛衣锦秀制衣有限公司(下称衣锦秀制衣公司),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兴隆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锦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被告衣锦秀制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公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兴隆纺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66887.9元;2、被告承担以66887.9元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告万兴隆纺织公司与被告衣锦秀制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布料,尚欠66887.9元未付。被告衣锦秀制衣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已经付清。原告万兴隆纺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与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内容。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二、对账邮件一份,证明2016年12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冯涛向原告发送邮件确认被告尚欠货款57527.9元未付。被告质证后仅认可冯涛系被告工作人员,但对邮箱及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三、邮件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冯涛通过发送邮件与原告联系,通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质证后对增值税发票无异议,但不认可邮箱使用人为冯涛。证据四、0003371号退货单,证明被告退货布料及数量。被告质证后称该退货单中有部分内容与被告持有的退货单不一致。证据五、送货单20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167576.9元。0000106号送货单与0000724号送货单是同一笔货物。被告质证后对编号为0000714号、0000094至0000096号、0000100号、0000101号、0000104-0000106号送货单不认可。对其他送货单无异议。被告衣锦秀制衣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二、原告出具的送货单1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数量共计2607.2KG及原告逾期供货。原告对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退货单3份,证明因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退回货物862KG。原告质证后对0003371号退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所写的退货数量与实际不符,应以原告提交的退货单内容为准,在退货单上签字的人员并非原告工作人员。对其余两份退货单不认可。证据四、转账明细2份,证明被告已付款78000元。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五、对账明细,证明原告供货及被告退货的数额。原告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退货单以及部分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证据二、三的邮件系被告工作人员冯涛发送,被告不认可,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退货单与被告提交的该份退货单第一联“退牛仔汗布92KG5匹、退片130KG”内容一致,其余内容原告称系被告工作人员王菲填写并确认的,但无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故对该送货单中“退牛仔汗布92KG5匹、退片130KG”以外的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送货单中,0000714号送货单“乙方代表处”有赵学青的签字,被告认可赵学青是其工作人员,被告对赵学青签字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0000104-0000106号3份送货单的时间、数量与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一致,被告认可收到该三笔供货,本院予以确认。0000094、0000095、0000100、0000101号送货单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0003371号退货单、转账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提交的0003883、0004566号退货单的签字人员赵学青、董成宗均非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再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两份退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原告万兴隆纺织公司与被告衣锦秀制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布料,分别为:全棉毛圈1860KG,单价45元/KG,金额83700元;全棉弹力罗纹285KG,单价53元/KG,金额15105元;全棉汗布610KG,单价45元/KG,金额27450元;全棉1*1罗纹22KG,单价53元/KG,金额1166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验货标准及短溢量:被告根据合同规定的质量和包装标注验收货物,如对货物质量及包装有异议的,应当于货物交付后七天内提出异议,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另,面料一经裁剪或任何方式加工处理的视为合格,大货短溢量+3%。付款方式:30%预付定金,50%大货面料需方鉴定合格后付款并送至需方工厂,余款20%在被告收货后一个月结清。违约责任:原告要按合同约定时间保质保量交货,若交期延期导致被告延误发货时间,则由原告承担一切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万兴隆纺织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开始向被告衣锦秀制衣公司供货,截至2016年9月21日,原告万兴隆纺织公司供货总数为全棉毛圈1659.9KG,计款74695.5元;全棉弹力罗纹268.4KG,计款14225.2元;全棉汗布912.9KG,计款41080.5元;全棉1*1罗纹34.4KG,计款1823.2元。以上货款共计131824.4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付款28000元,同年9月2日付款40000元,共计付款78000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衣锦秀制衣公司向原告万兴隆纺织公司退回牛仔汗布92KG/5匹和退片(毛圈和汗布)130KG,货款共计999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退货单及被告提交的送货单、退货单、银行转账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万兴隆纺织公司与被告衣锦秀制衣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未及时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131824.4元,被告已付货款78000元,并退回原告价值9990元的布料,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43834.4元(131824.4元-78000元-999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无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之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衣锦秀制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万兴隆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3834.4元。二、被告青岛衣锦秀制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万兴隆纺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3834.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原告负担472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刘红光代理审判员 刘青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小玉(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