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周浩然与大连优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浩然,大连优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1422号原告:周浩然。被告:大连优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72号414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MA0QDGJE0D。法定代表人:赵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铁声。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南街52号311、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5549535596。负责人:车建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思言。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帅,男,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浩然与被告大连优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浩然、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优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大连优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违约金3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大连优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合同双方约定装修工程为全包,实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日,工程期限为75日,合同约定价款为80000元。原告按约定交付了上述款项后,因工程增项又交付了7000元,原告合计已向第一被告交付了工程款86500元。但是被告大连优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为原告大白装修结束后,再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未完成装修的部分占整个装修合同的三分之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大连优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请求解除与大连优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返还相应的工程款。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系大连优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房东,在房租收益内享受利益,故其对大连优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监管监督,因此请求判令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大连优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无法律基础,该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法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当归类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服务纠纷,更不属于消法指的商品或服务,因此,该案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因此,在柜台租赁期满后,原告无权向柜台的出租者即本案的第二被告要求赔偿。该案应严格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应严格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只有在第二被告存在上述情形且产生的情形系第二被告过错造成的,第二被告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显然,第二被告并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案件中法律关于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的情形。其次,第一被告作为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有限公司,该公司现依然存续,第一被告只是承租第二被告的场地用于业务拓展,在整个租赁期间内,第二被告只是为其提供优质的货物环境和硬件配套设施,第一被告并不接受第二被告统一收银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签订协商报价的确定及相应的支付结算,都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单独进行的,全程第二被告并不参与,因此,第二被告在管理上并无过错,法律上的八种连带责任,1.因保证而承担的连带责任;2.合伙中的连带责任;3.因代理而产生的连带责任;4.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5.共同债务而承担的连带责任;6.产品不合格造成损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连带责任;7.因出具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而承担的连带责任;8.企业法人分立后对原有债务的承担以及开办企业有过错而产生的连带责任;第二被告在管理服务上也并不属于上述法定连带责任的八种情形之一,因此,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返还义务。最后,第二被告并不是该装饰装修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并不知晓该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及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二被告并不受合同的约束,理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与第二被告无关。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大连优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大连优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交纳86550元。截至本案开庭前,被告大连优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合同增项明细表(打印件)、图片复印件10张、视频材料两份、商品购销合同、定货单、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交纳86550元,被告大连优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理应依约履行合同,现被告大连优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大连优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优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请求,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40000元由何构成,但被告大连优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我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中认可返还原告35000元,该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优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3200元的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工程款40000元、违约金3200元的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优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浩然返还工程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440元,由被告大连优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景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