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邓高禄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高禄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5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高禄,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高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高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邓高禄驾驶货车(闽J×××××)到宁德市蕉城区金涵乡“金某平汽修店”修理货车压缩机轴承,将车由南往北停靠在店铺门口,适遇被害人刘某1面朝东面站立于货车车头右前方,被告人邓高禄未查明前方道路交通情况,修车后即启动车辆向前行驶,致使货车右前部碰撞被害人刘某1后,右前第一、二轴轮相继碾压被害人刘某1,造成被害人刘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高禄立即停车察看并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1系交通事故致重型腹部闭合性损伤导致死亡。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邓高禄亲友赔偿被害人刘某1家属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1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高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高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4时16分许,被告人邓高禄驾驶闽J×××××重型厢式货车临时停靠在国道104线宁德市蕉城区金涵畲族乡“金某平汽修店”门口修车。14时21分许,被告人邓高禄修车完毕后上车,适遇被害人刘某1背对货车站立于货车车头右前方,���告人邓高禄未查明前方道路交通情况,启动货车后未鸣笛、未开启转向灯即向前行驶,致使货车右前部碰撞被害人刘某1后,右前第一、二轴轮胎相继碾压被害人刘某1,造成被害人刘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高禄即下车察看并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1系交通事故致重型腹部闭合性损伤导致死亡。经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邓高禄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邓高禄亲友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1亲属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高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刘某2、冯某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宁德市中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分析意见书,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邓高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高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高禄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高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安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