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XXX公司与吴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XXX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延锁平,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妍,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公司,住所地孝义市新义街。负责人:蔡建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妍,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XXX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吕民一终字第925号民事裁定,撤销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孝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6)晋118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延锁平、被上诉人王某某、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2、上诉人的占房行为是行使正当权利,不存在侵权;3、原审判决未对诉讼时效进行任何阐明,程序违法;4、上诉人同意现有情况下领房。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X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王某某、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17日原告王某某与孝义市饮食服务公司签订《孝义市饮食服务公司综合大楼合作开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以现金方式投入开发费用,孝义市饮食服务公司以原龙山宾馆土地及公司无形资产折股投入,双方合作开发该公司综合大楼。合作协议对综合大楼竣工后双方享有的权益作出约定:其中二十二层商住楼由原告王某某享有全部权益;地下停车场除公司无偿享有三个停车位外,其余均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五层标准化办公楼除��八层归公司外,其余归原告王某某;三层饮食超市除二、三层归公司外,其余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及孝义市饮食服务公司全体股东在该合作开发协议书上签名。孝义市饮食服务公司取得了《山西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相关手续,并给原告王某某出具了代表该公司在综合楼建设过程中为全权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2011年4月7日,被告吴某某与孝义市饮食服务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吴某某购买饮食服务公司综合楼一层、二层建筑面积1121.5平方米的商场(以地上一层面积为主,不足地上二层面积补齐)。原告孝义市饮食服务公司承诺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10日。2012年4月该综合楼尚未施工完毕,被告吴某某以与孝义市饮食服务公司签订4486000元购房合同为由,将部分���椅等杂物搬入正在建设的该综合楼沿街一层房屋内。现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妨碍了原告正常工程建设及房屋交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以要求确认与孝义市饮食服务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饮食服务公司交付综合楼一、二层建筑面1121.5平方米,饮食服务公司支付违约金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于2007年4月17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在本案中有诉讼主体资格。2011年4月7日被告吴某某与孝义市饮食服务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4月被告吴某某以与孝义市饮食服务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是合同约定房产的合法购买人和所有权人为由,将部分桌椅、帐篷等杂物搬入正在建设的该综合楼一层房屋内,但是该工程尚未全部完工,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正常施工,构成侵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以与孝义市饮食服务公司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主张权利,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吴某某现已另行提起了起诉,该院已立案受理。判决:被告吴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存放于孝义市饮食服务公司综合大楼一层房屋内的物品搬出。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7年4月17日与被上诉人XXX公司签订《孝义市饮食服务公司综合大楼合作开发协议》,双方协议开发综合大楼,该协议系二被上诉人内部协议,对外仍应以被上诉人XXX公司名义行使权利,现XXX公司参与诉讼,并提出具体诉讼请求。上诉人在该综合大楼未交付的情况下将部分桌椅杂物搬入施工现场,对被上诉人XXX公司构成侵权,上诉人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上诉人称其行为是在行使正当权利之辩解,因被上诉人XXX公司并未将其侵占房屋实际交付上诉人,亦未办理该房产的登记手续,故其仅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上请求权,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发生在物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本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综上,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利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