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3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席某某与侯某某、某某幼儿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侯某某,某某幼儿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3民初214号原告:席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杨陵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男,汉族,住眉县首善镇某某街,现下落不明。被告:某某幼儿园。地址:杨陵区某某路。负责人:张某某,该幼儿园园长。原告席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某某幼儿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被告某某幼儿园负责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4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侯某某认识,原告为杨凌某某不锈钢店的老板,侯某某当时为某某幼儿园的负责人。2015年8月,被告侯某某要求原告承揽某某幼儿园的铁艺围栏、铁艺门、铁艺防护窗等制作安装工程,原告答应。后原告同工友6人耗时1月按期完工,并经被告侯某某验收合格。完工后,原��的工友要求原告支付人工费,原告多次找被告侯某某要钱未果,只好自掏腰包给工友发工资。2016年3月21日,原告再次找侯某某索款时,侯某某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并承诺在2016年6月21日前付清,但侯某某至今迟迟不予清偿。因此工程是某某幼儿园的工程,原告便找到幼儿园现在的负责人催要款项,第二被告未予支付,而是让原告找侯某某索要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侯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某某幼儿园辩称,2015年7月原告承包的活是给侯某某开办的名为某某幼儿园做的,当时某某幼儿园并不存在,且2016年9月之前我方从未见过原告,不存在拖欠原告款项问题,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方拖欠原告款项。2016年7月1日侯某某将幼儿园的地方转让给我方,我方给侯某某支付了37万元的转让费。转让后,我方于2016年7月1日与杨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的产权是杨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我方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只是租赁关系,原告将某某幼儿园作为被告起诉不合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张;经质证,被告某某幼儿园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幼儿园提供如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书、收条、收款收据各1份,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经被告某某幼儿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某幼儿园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侯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侯某某认识,侯某某当时从杨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了坐落于杨凌示范区某某路房屋,用于开办幼儿园。原告承揽了侯某某开办的幼儿园的铁艺围栏、铁艺门、铁艺防护窗等制作安装工程。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侯某某索要工程款。2016年3月21日,侯某某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席某某工程款肆万元整(¥40000.00)于6月21日前给予归还。欠款人:侯某某2016年3月21日”,该款至今未付。2016年6月9日,侯某某(甲方)与张某某(乙方)达成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陕西省杨凌区某某路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和房屋装修等;营业设备等全部归乙方;乙方在2016年6月9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37万元整;乙方接手前某某幼儿园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同时侯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某转让费现金叁拾柒万元整(370000.00),收款人:侯某某2016年6月9日。2016年6月30日,张某某与杨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杨凌示范区某某路房屋所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7月1日,张某某在侯某某所开办的幼儿园原址开办了某某幼儿园。本院认为,原告席某某承揽被告侯某某所开办的幼儿园的铁艺围栏、铁艺门、铁艺防护窗等制作安装工程,原告席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侯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侯某某作为定作人应当支付报酬,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侯某某清偿工程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某某幼儿园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4万元的诉讼请��,因被告某某幼儿园负责人张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张某某接手前某某幼儿园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侯某某负责,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席某某工程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西江审 判 员 曹亚琦人民陪审员 王 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