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来凤县金凤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袁某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来凤县金凤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袁某,向某,向万科,杨秋香,田中连,李永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0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来凤县金凤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中华山。法定代表人:李志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刚,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某,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来凤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某,男,2008年6月1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湖北省来凤县。法定代理人:袁某,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来凤县。系向某母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万科,男,1947年9月1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湖北省来凤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秋香,女,194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湖北省来凤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中连,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户籍地湖北省来凤县,现住湖北省来凤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永红,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现住湖北省来凤县。再审申请人来凤县金凤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袁某、向某、向万科、杨秋香、田中连、李永红生命权、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民终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凤公司申请再审称:1、参与来凤县翔凤镇调解委员会第一次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及调解主持人均未在事故现场,双方认可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吊车驾驶员向明操作不当。田中连、李永红夫妇作为向明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3、金凤公司作为堆放人对堆放物的倒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田中连、李永红向金凤公司支付垫付款733545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当事人双方按败诉金额比例负担。本院认为,金凤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彭建民审判员 李成林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