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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玉坤与姜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坤,姜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738号原告张玉坤,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被告姜怀,男,年龄不详,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张玉坤诉被告姜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怀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坤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在我玻璃门市购买玻璃,由于没有现金,出具欠据一枚,价款为27900元,约定半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份偿还了4000元,于2015年7月份偿还了9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姜怀在原告张玉坤处购买玻璃,因未给付现金,出具27900元的欠条一枚,之后被告姜怀于2014年2月份及2015年7月份一共偿还了49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姜怀从原告张玉坤处赊购玻璃所欠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姜怀应当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欠条上也不能显示,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可以自起诉日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怀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玉坤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21即起诉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姜怀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姜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友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