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杨书伦、刘齐秀等与向正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伦,刘齐秀,向正菊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164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杨书伦,男,1952年10月2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刘齐秀,女,1957年9月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贵,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向正菊,女,1983年9月1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杨书伦、刘齐秀诉被告向正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祥军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齐秀及委托代理人王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正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杨书伦、刘齐秀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向正菊向原告支付杨小林死亡赔偿金194574.64元、扶养费126340.50元,共计320915.14元;二、由被告向正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向正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杨书伦、刘齐秀之子,被告向正菊之夫杨小林于2014年12月10日6时50分许,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与王振伟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小林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后杨小林家属委托当地律师出面协调处理相关赔偿事宜,与律师达成协议,无论律师如何协调,其家属只要求获赔55万元,后又因提供的死者家属成员有误,减赔1万元,实际只获赔偿54万元。另查明:王振伟(甲方)与死者杨小林(乙方)家属(乙方家属),经北仑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1、乙方死亡赔偿金1038666.7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1086.70元);2、乙方丧葬费24463.50元;3、乙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00元;4、乙方车辆损失费1200.00元;以上共计1069330.20元,由甲方在交强险内承担11万元,余款959330.20元由甲方承担60%为575598.10元,共计甲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685598.10元;经各方协商,乙方家属自愿放弃以上赔偿款中的50074.80元,另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家属精神抚慰赔偿金55000.00元,甲方实际在本起事故中赔偿690523.30元。同时查明:上述协议达成后,甲方已支付现金55000.00给乙方家属,用于死者杨小林安葬及前期各项费用支出;依照杨小林家属与协调律师达成的赔偿协议,于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正菊实际领取杨小林赔偿款480050.00元。二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只请求对480050.00元进行分割。再查明:原告杨书伦,男,1952年10月28日生,刘齐秀,女,1957年9月2日生,原告杨书伦与刘齐秀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3人(含死者杨小林);被告向正菊与杨小林系夫妻关系,共生育2子,长子杨玉堂,男,2006年5月1日生,次子杨喻程,男,2010年10月24日生。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户口注销证明,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表,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笔录2份、质证笔录1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审查附卷佐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杨小林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据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注明死亡赔偿金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赡养费和抚养费),该款由被告领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二原告作为死者杨小林父母,因杨小林死亡请求分割赔偿款中属于二原告的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诉讼中二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分割480050.00元,根据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201086.70元占总赔偿款1069330.20元的比例18.80%,故二原告能参与分割扶养费的总额为480050.00元×18.80%=90249.40元。结合二原告仍需杨小林参与赡养38年(3人赡养),二未成年人仍需杨小林参与抚养24年(2人抚养),每年为90249.40元÷62年=1455.63元,结合二原告有3位赡养人的实际情况,在扶养费部分后本院酌定扣减5000.00元,故二原告应分割得扶养费为1455.63元×38年-5000.00元=50313.94元本院予以支持。杨小林死亡所获赔偿款其近亲属均享有,本案扣除应分割的扶养费后剩余赔偿款为480050.00元-90249.40元=389800.06元,死者杨小林的配偶1人、父母2人、子女2人共5人平均分割,二原告应分割剩余赔偿款为389800.06元÷5×2=155920.0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正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向正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书伦、刘齐秀应获被扶养人生活费五万○三百一十三元九角四分。二、限被告向正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书伦、刘齐秀应获赔偿款一十五万五千九百二十元○二分。三、驳回原告杨书伦、刘齐秀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4元,减半收取3057元,由原告杨书伦、刘齐秀承担1057.00元,由被告向正菊承担200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曾祥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