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6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盐城市强隆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大拇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强隆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市大拇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6234号原告:盐城市强隆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3388666612,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万方名城畅心园16幢M12室。法定代表人:张荣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友霞,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盐城市大拇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695469621G,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兆泉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薛显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汉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立根,北京市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市强隆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强隆科技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大拇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大拇指物业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被告大拇指物业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6)苏0902民初6234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隆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荣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友霞,被告大拇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汉君、陆立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隆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货款15000元及利息;3、被告赔偿损失165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管理的海润尊品小区安装电动车充电管理系统。原告按约进场并施工完成后进入使用状态,并向被告支付15000元购买设备款后,被告未将设备移交给原告,且原告所安装的充电系统遭到人为损坏,致合同无法履行。大拇指物业公司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要求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原告要求返还货款及利息的的请求不能成立,该行为属于即时清结的买卖行为,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也交付了货物,故不能要求返还货款;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海润尊品小区由大拇指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5月10日,强龙科技公司(乙方)与大拇指物业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为更好地服务本小区(海润尊品小区)居民,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由乙方提供电动车便民充电站服务本小区居民;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乙方能够施工充电站的场所,提供220V交流电源,指定专人对接负责;充电站在小区因人为损坏,由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处理,设备发生故障应及时通知乙方的联系人;在协议期内,甲方不得与其他单位进行以上项目的合作;乙方自费为甲方提供电动车充电站整套设备并保证该设备在本区域内正常、良好的运行;在合同期内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给甲方所有的费用;设备的维护费用及人员由乙方负责;按每台充电站每年支付人民币100元管理费,电费由乙方在甲方指定的表下表安装符合国标的电度表进行计量,按照双方约定每度电0.80元,按电表实际使用数于次月5日前支付给甲方;合作期限以本协议之日起至甲方服务本小区的时间等长;合作期间,双方不得擅自毁约,如有毁约发生,应按照乙方在本小区所投入成本的50%支付给对方。协议签订后,强龙科技公司进场进行安装施工,2号楼(实际为1号楼即小区最北侧的一幢)5台设备全部安装投入使用,3号楼(实际为2号楼即小区中间的一幢)5台设备安装完时(部分电线还未接通)因小区居民认为新装的充电站费用高,不让安装使用,致使设备一直无法正常投入运行。原告主张已安装完毕的设备有6台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但其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充电设备已经损坏的事实。为了解决业主的充电问题,大拇指公司在小区另行安装了部分充电配电箱供业主自行充电(由业主出资,大拇指公司统一安装),同时居民也可以在强龙科技公司的充电设备上充电。合同履行期间,强龙科技公司未向大拇指公司交纳过管理费和电费。以上事实有项目合作协议、现场照片、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合同是否有效;2、如果有效,原告能否要求解除,解除后原告的损失能否要求被告承担;3、被告收取的15000元货款如何定性,原告能否要求返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涉案合作协议约定安装充电设备的地下停车场为小区业主所共有物业,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并未征得小区业主的同意,现因小区业主拒绝原告安装充电设备,致使合同在客观上无法履行,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能够支持;因双方对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均存在过错,且其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故应当平均分担因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充电设备在使用中已实际耗电389度,而该费用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应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故本院酌情以原告应负的电费抵冲其拆除充电设备的损失,双方互不承担相关费用,原告在合同解除后自行拆除相关设备,被告应予以协助。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系项目合作协议,而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万元货款是用于购买被告的电表、开关箱等物品,现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货款,且其也没有证据证明货物未实际交付,故其要求返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能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能够支持;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能够适当支持,赔偿费用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电费互相抵销;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能支持。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盐城市强隆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大拇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原告盐城市强隆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其安装在海润尊品小区的充电设备。二、驳回原告盐城市强隆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盐城市强隆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盐城市大拇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0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盐城市大拇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徐 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书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