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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行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家树、朱元山与淮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家树,朱元山,淮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行终1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家树,男,195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元山,系朱家树之子,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和风大街88号A座,组织机构代码33686903-3。法定代表人张孝成,该市代理市长。委托代理人吴燕,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永忠,该市政府法律顾问。朱家树、朱元山因诉淮南市人民政府(简称淮南市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4行初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朱家树、朱元山在一审中诉称:一、被告责成淮南市田家庵区三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和镇政府)征收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1、对其房屋和土地进行征收不应参照《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南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淮府[2013]38号,以下简称38号文)和《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南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淮府[2013]39号,以下简称39号文),而是应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2011]8号)的规定征收。2、自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故本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主体仅限于淮南市政府,而淮南市政府没有做出房屋征收决定,故不能责成三和镇政府实施征收行为。二、被告制定的38号文和39号文违法,应进行合法性审查,且在本案中不予适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纪委、监察部《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2011]8号)规定,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征收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对被告制定的38号文和39号文的合法性一并审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中,经原告当庭确认,本案系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淮府征告字[2009]第49号征收土地公告所载的征收土地及其地面附着物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予变更为土地管理行政征收。且本案尚不涉及对被拆除的房屋等其他地面附着物的补偿安置具体执行标准等问题,故原告诉请对被告制定的38号文和39号文的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的要求,本案不宜审查。经当庭释明,原告撤回该项诉请。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09]413号《关于淮南市田家庵区2009年第三批次集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同意淮南市政府提出的淮南市田家庵区2009年第三批次集镇建设用地。同年10月13日,淮南市政府作出淮府征告字[2009]第49号征收土地公告,对上述批复同意的土地及其地面附着物进行征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1、批准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2、批准文号:皖政地[2009]413号;3、批准时间:2009年8月31日;4、批准用途:科教用地、商服用地。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1、所有权人:田家庵区三和乡洞山村、岭南村、四店村;2、位置:田家庵区三和乡洞山村、岭南村、四店村境内;3、地类:集体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4、面积:44.4226公顷,其中农用地39.5284公顷(耕地33.2176公顷),建设用地4.8942公顷。并告知了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2011年2月23日,淮南市国土资源局、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淮国土资征迁告字(2011)第6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上述两公告均于2011年6月21日在三和镇洞山村进行了张贴公示。朱家树、朱元山坐落于三和镇洞山村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已被拆除,其至今未就该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朱家树、朱元山对淮南市政府作出的淮府征告字[2009]第49号征收土地公告不服,于2016年11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淮南市政府经上级部门批复同意,于2009年做出涉诉的征收土地和地面附着物的行政行为,并于同年10月13日做出淮府征告字[2009]第49号征收土地公告,其有证据证实于2011年6月21日已将该公告在三和镇洞山村进行了张贴公示,原告应当知道该征收公告。原告虽诉称其当时对此并不知晓,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原告当庭陈述其于2012年知道载有“淮南市田家庵区2009年第三批次集镇建设用地山南新区舜耕休闲项目(A14)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9]413号文批准,并经淮南市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淮府征告字[2009]第49号)”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因此,可以认定其至迟于2012年即已知道该行政行为,而其于2016年11月18日起诉,且未提出具有正当理由的证据,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家树、朱元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朱家树、朱元山上诉称:1、淮南市政府作出的涉案征收土地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该公告未送达上诉人,张贴公告并不是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2、淮南市政府作出的涉案征收土地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生效。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9]413号批文已自动失效,该公告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3、淮南市政府以征收土地公告代替房屋征收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推定其至迟于2012年即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在其房屋被强拆前其没有理由应当知道房屋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房屋在2016年9月被强拆,于2016年11月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确认淮南市政府征收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淮南市政府答辩称:1、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张贴公告的照片和村委会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于2011年6月21日由该乡土地所工作人员在村委会门前公告栏进行了张贴公告,已履行公告告知义务;2、一审以超过起诉期限驳回被答辩人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其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4、被答辩人认为征收集体土地应适用《关于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与之相关规定,是对法律的误解,依法不适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淮南市人民政府在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征收土地公告,组织实施征收土地,一审中淮南市政府举证证明2011年6月21日该公告在三和镇洞山村委会门前公示栏内进行了张贴公示,三和镇洞山村委会也出具书面说明,证明张贴时间、地点及经办人员,在该公告张贴的合理期间内被征收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了解自己已成为被征收人,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公告要直接送达被征收人,且一审庭审中,朱家树、朱元山当庭陈述其于2012年知道征收土地公告内容,而其至2016年11月才提起诉讼,显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朱家树、朱元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玉圣审 判 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玉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