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02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2民初1795号原告赵某,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永臣,系双鸭山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某1(与刘某系父子关系),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代理人汪某,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某于2016年11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臣、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1、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赵某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给付赵某修车费12936元;2、诉讼费由刘某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赵某诉称,2016年8月23日12时30分许,刘某驾驶黑JF11**号小型轿车,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世纪大道与平安街交叉口时,因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我驾驶的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车辆相撞,致使赵某驾驶的车辆损坏,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确认,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没有给我修车,又拒绝赔付。无奈我自行到佳木斯嘉隆一汽奔腾4S店修理,共花费14936元。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但不同意赔偿,当时通知原告赵某给他修车,他不同意我们给修理,要求自己修理,我和赵某说你要自己修车我就不赔偿,你自己处理,交通肇事的损失应该由双方共同认定修理什么部位,增加更换超过受损范围,我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被告刘某有异议,但佳木斯嘉隆一汽奔腾4S店证实是当时车辆修理的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刘某提供的证据1、2赵某有异议,该两份单据未加盖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赵某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黑JF11**号小型轿车,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世纪大道与平安街交叉口时,因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原告赵某驾驶的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并在世纪大道与平安街交叉口由南向西左转弯的黑J某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黑JF11**号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双方就车辆如何进行修理未达成一致意见,赵某驾驶的黑J某奔腾小型普通客车在双鸭山市没有4S店,赵某自行到佳木斯嘉隆一汽奔腾4S店进行修理,产生修车费14936元。诉讼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赔付赵某修车费2000元,赵某要求刘某赔付修理费12936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黑JF1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所有的黑J某奔腾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刘某对赵某的车辆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赵某要求刘某给付修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部位有哪些,刘某对发生交通事故及其对交通事故负有全责的事实无异议,现刘某无证据证明赵某车辆损失不是该起事故造成的,赵某车辆受损后,刘某未对赵某车辆进行修理,赵某选择去专业的奔腾汽车4S店修理并无不当,其修理车辆产生的修理费有奔腾汽车4S店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车辆修理费12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由原告赵某负担50元,被告刘某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珍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