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执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郑木森、罗志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木森,罗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5执246号移送执行人: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郑木森,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被执行人:罗志明,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被告人郑木森、罗志明贩卖毒品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05刑初138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1月10日就被告人郑木森、罗志明刑事罚金部分移送立案执行。执行被执行人郑木森罚金3000元、罗志明罚金1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郑木森、罗志明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全部履行义务,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银行、车管所、房管局等部门以及被执行人郑木森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调查,上述协助调查部门和单位回复结果显示,暂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被执行人已刑满释放,现去向不明。此外,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XX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经执行,暂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对刑事判决涉财产部份的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05执24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审判长 邝毅恒审判员 黄继锋审判员 贾存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