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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国先、湖北玉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国先,湖北玉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5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国先,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忠良,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玉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明珠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正权,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国先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玉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1民终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国先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王国先提交的证据十一、证据十二不予采信错误,对玉环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予以采信不当;2.一审判决对王国先的诉讼请求作出了狭义、片面的理解;3.玉环公司未申报涉案房产项目二、三层商业用地,二审判决认定规划部门没有审批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玉环公司在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未协助提供办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必要证明文件,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向王国先支付违约金,一、二审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曲解王国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玉环公司履行行政登记机关的职责,即便法院认为王国先的诉讼请求有歧义,也应当依法予以释明以明确王国先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未予释明程序违法。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玉环公司与王国先签订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公司又收取王国先“非住房转让手续费”989元,双方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代为办理产权登记的委托合同关系,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用途为商业,玉环公司有义务代王国先办理该房屋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但一、二审已查明,根据房地产主管部门及规划部门的意见,涉案房屋的登记用途现已变更为住宅,玉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代为办理该房屋商业用地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证,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已不可能。王国先主张玉环公司可以向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土地用途,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变更土地用途需要征得土地出让方的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因需要行政机关的审批,玉环公司办理商业用地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合同义务也不适于强制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虽不符合约定,但在法律上、事实上不能履行,或者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时,对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王国先要求玉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为其办理商业用地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至于王国先请求的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金,因其主张是以办理商业用地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基础,一、二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另外,关于玉环公司不能办理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审判决已向王国先释明可另行主张,王国先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国先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袁正英审判员  李 承审判员  卫逊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