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吴国强与肖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强,肖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62号原告:吴国强,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肖文军,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原告吴国强与被告肖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文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违约金15540元(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1月18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后段照章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实际为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文军因承包工程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2015年1月17日归还,逾期未还,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被告肖文军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身份;2、借条,拟证明被告肖文军向原告吴国强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肖文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吴国强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整),限定于2015年1月17日前归还。逾期未还,则按原借款之日起每日3%计算违约金,此借据受法律保护,签字生效。借款人:肖文军联系电话:135××××1588身份证号码:43012419660726****家庭住址:湖南省县城城南佳园借款日期:2014年12月27日。”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实际支付33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遂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35000元,被告肖文军实际向原告出借的款项为33500元,本院确定借款本金为33500元。现该借款已经到期,被告肖文军应及时偿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为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为日利率3%,现原告主张按月息二分即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据此计算2015年1月1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经核算,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14896.33元,后段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国强借款本金33500元;二、被告肖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国强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33500元2016年11月24日之前的逾期利息14896.33元,后段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5元,由被告肖文军负担1010元,原告吴国强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洋人民陪审员 左天苗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