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梁金好与胡桂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好,胡桂叶,何万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175号原告:梁金好,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君,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胡桂叶,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何万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梁金好与被告胡桂叶、第三人何万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胡桂叶、第三人何万荇公告送达及工作原因,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殷南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阳焕结、周雄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桂叶、第三人何万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金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与何万荇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5年6月22日为1990元,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与何万荇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胡桂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5年6月22日为1990元,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胡桂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梁金好诉称,2014年1月17日,第三人何万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此,第三人何万荇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宜,并约定借款期限,然而第三人何万荇逾期并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粤0606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万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金好归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5年6月22日为1990元,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与第三人何万荇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加盖公章)一份,证明被告胡桂叶与第三人何万荇是夫妻关系。证据3.借条复印件一份、(2016)粤0606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法院已经对第三人何万荇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作出裁判。证据4.(2016)粤0606执85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何万荇已经支付执行款2692.24元。被告胡桂叶、第三人何万荇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胡桂叶、第三人何万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17日,第三人何万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第三人何万荇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三人何万荇拒不归还,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粤0606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何万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金好归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5年6月22日为1990元,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驳回梁金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2016)粤0606民初569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粤0606执85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原告在执行中已经得到了执行款2692.24元。再查,被告胡桂叶与第三人何万荇于1997年6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何万荇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第三人何万荇的债务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胡桂叶与第三人何万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首先应当推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胡桂叶如果否认债务承担的,应由被告胡桂叶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胡桂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桂叶应对第三人何万荇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在执行中已经得到了执行款2692.24元,应从债务中的利息部分予以扣除,故截止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为17.76元,之后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桂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原告梁金好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计算方法:截止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为17.76元,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梁金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26元(原告梁金好已预交),由被告胡桂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南 鹏人民陪审员 欧阳焕结人民陪审员 周 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颖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