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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8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姬某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81刑初67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某,曾用名姬磊,男,1995年2月6日出生,系电梯维修员。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4月13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岭分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平市院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某某从事电梯维修工作,熟悉电梯构造。2017年4月9日17时30分许至18时许,被告人姬某某在兴平市兴化家居苑小区5号楼内,盗窃该楼三部电梯变频器三台,后逃离现场。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部电梯变频器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396元。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姬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盗窃赃物已全部退还,且有书证,证人张向阳、闫高峰、姬宽特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盗物品、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姬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姬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脏,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1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费 征审 判 员  闫 鸣人民陪审员  张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