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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苗增成与贺兰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增成,贺兰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2459号原告苗增成,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张秀国,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兰芬,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号观海大厦。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丽、张文韬,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增成与被告贺兰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国,被告贺兰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增成诉称,2016年8月9日11时15分许,被告贺兰芬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滨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大学工地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苗增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150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后续治疗费24000元(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牙齿修复费用15000元)、护理费8829.86元(53715元/365天×60天)、误工费26489.59元(53715元/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35938元(1796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450元、拖车费等182元、鉴定费43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101581.06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贺兰芬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要求被保险人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1时15分许,原告苗增成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大学工地路口处左拐弯向东行驶时,与被告贺兰芬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滨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增成负事故同等责任,贺兰芬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桡骨下端骨折、头外伤反应、皮肤裂伤、环指伸肌腱断裂(右)、外伤性牙齿缺失。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30566.4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个月,3月内严禁持重,何时下地门诊复查后再定,每月骨科门诊复查1次,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何时拆除内固定门诊复查后书面通知。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367.45元。原告另支付出诊费等590元。原告支付拖车费等182元。被告贺兰芬的车损费2450元、施救费513元,原告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2016年12月31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苗增成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苗增成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180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60日。3.被鉴定人苗增成左桡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7000-9000元。4.被鉴定人苗增成┼牙齿缺失后期修复约需2000-3000元,使用周期约7-10年。原告支付鉴定费4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贺兰芬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苗增成负事故同等责任,贺兰芬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其中取内固定费,本院支持8000元,牙齿修复费,本院支持10000元(2500元/次×4次),后续治疗费共为18000元;误工费,本院支持11070元(82元/天×135天);护理费,本院支持3690元(82元/天×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150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35938元(17969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450元、拖车费等182元、鉴定费43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199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9843.2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39843.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921.61元(39843.21元×50%)。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车损费、拖车费等共计63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2551.61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551.61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贺兰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诉前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贺兰芬的车损费及施救费共2963元,应由原告承担2481.5元[2000元+(963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增成经济损失72551.6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苗增成65070.11元,支付给被告贺兰芬748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5466元,由原告负担13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4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