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更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刘忠宝、江苏省溧阳监狱等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忠宝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020号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检察机关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罪犯刘忠宝,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大专文化,原户籍所在地苏州市吴中区。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吴刑二初字第04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忠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2年7月12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5)常刑执字第20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7月11日止),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溧阳监狱指派民警张某、马某提出减刑建议,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新、代理检察员吴海军出庭发表检察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刘忠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7月获得监狱表扬、2017年1月获得监狱表扬、2017年1月获得监狱表扬二次(2015年12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变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且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建议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检察机关在庭审中认为,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且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忠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以来获得监狱表扬四次,且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宣读、出示的刑事判决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及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忠宝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忠宝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11月11日止),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不变(已履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继祥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奚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仇云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