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6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樊复相与徐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复相,徐日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6403号原告:樊复相,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徐日民,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樊复相与被告徐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樊复相于2016年12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徐日民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1280元(按照月息1.5分从2016年3月2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日民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樊复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日变更为2016年4月1日。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1日,被告徐日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樊复相借款11000元。同日,原告樊复相向被告徐日民交付借款11000元。被告徐日民向原告樊复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樊复相借到现金11000元,利息1分5厘,于2016年10月底还清。此后,被告徐日民未向原告樊复相偿还任何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日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樊复相借款本金11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徐日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