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3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户籍所在地为南京市六合区。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9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南京市秦淮区某某东路发生碰撞路中隔离护栏的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于当日5时30分许驾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由北向南286.5公里路段停车,后被巡逻民警查获并抽血送检。经检验,送检的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8.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和发生事故、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道路上驾驶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绍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