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4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朱某与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何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6民初4417号原告: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亮,西安市雁塔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原告朱某与被告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现金326634.4元;2、判令被告返还手机、首饰、手表、电脑、化妆品等共计550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谈婚,被告承诺会与原告结婚,故原告尽可能满足被告提出的要求,先后给被告大额现金若干,手机、首饰、手表、电脑、化妆品等贵重物品若干,后双方关系恶化,被告拒绝与原告结婚。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现金及物品。被告何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财产争议地、同居期间的居住地均不在长安区,被告在雁塔区已经居住满一年,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将该案移送雁塔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自2014年7月在西安市雁塔区锦业二路84号腾业南院小区4号楼1单元202室连续居住已满一年,该地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何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费1378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维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雁